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李长山,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西丰镇居民,住西丰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200元,利息9288元,本息共计26488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崔某某开店缺少资金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72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5分,2014年4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200元,利息9288元,本息共计26488元,依法判决被告按1.5分计算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崔某某又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据,将本息合计17200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26日。到期后被告崔某某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在饶河县小佳河法庭起诉被告崔某某后撤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据上张某某书写成张“景怡”系同音字,借据由张某某持有,张某某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原告主张被告应以2014年1月1日本息合计后重新出具借据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以2014年1月1日本息合计后重新出具借据还款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6488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本金以10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洪泰 人民陪审员 代丽君 人民陪审员 赵慧莹
书记员:刘晓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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