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谢伟,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伟、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费77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22时许,王青峰驾驶原告的冀A×××××客车行驶至涿鹿××××大街轩辕大市场西口,与付小利骑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付小利及摩托车乘车人王建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王青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付小利承担次要责任。经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人保财险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付小利损失269811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险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车辆损失理赔,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车损经公估机构评估损失为7300元,公估费438元,合计7738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三者车交强险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应由投保义务人付小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承认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虽未提交维修发票,但车辆损失已经原告单方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7300元,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438元系为查明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认为,不应承担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并且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738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7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郑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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