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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石某某华玉某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华玉某材有限公司
柳芹永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华玉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风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芹永,该公司股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华玉某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因原告张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中止诉讼,2015年1月23日恢复诉讼,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华玉某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3483.65元,其中被告支付52828.61元;2、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15天×35498元/年÷365天=20909.78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33天=364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100元/天=3300元,被告已支付27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6、鉴定费1700元;7、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其伤情及票据确定为80元;9、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2000元。原告转院、出院均由被告负责交通,其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次手术费的确定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华玉某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326.15元,扣除已支付55528.61元,应赔偿原告张某某48797.5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石某某华玉某材有限公司承担51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3483.65元,其中被告支付52828.61元;2、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15天×35498元/年÷365天=20909.78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33天=364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100元/天=3300元,被告已支付27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6、鉴定费1700元;7、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其伤情及票据确定为80元;9、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2000元。原告转院、出院均由被告负责交通,其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次手术费的确定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华玉某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326.15元,扣除已支付55528.61元,应赔偿原告张某某48797.5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石某某华玉某材有限公司承担51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451元。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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