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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建宇、冀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大同市金牛市场永龙布艺经销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宇,无业。
被告冀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冀喜恒,无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景,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
负责人陆士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建宇、冀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高贵,被告张建宇,被告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喜恒,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2时30分许,张建宇酒后驾驶冀G×××××号奇瑞牌轿车(车上乘坐刘刚),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啤酒厂丁字路口路段遇冀某驾驶冀G×××××起亚牌轿车(车上乘坐张某某)由北向东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张建宇、冀某、刘刚、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建宇承担主要责任,冀某承担次要责任,刘刚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伤后当即被送往宣钢职工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张某某抢救及住院期间,张建宇支付医疗费28533.01元,冀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救护车费用600元、检查费284.8元,共计2884.8元。出院后,张某某个人支付理疗费3000元。根据张某某的申请,本院就其伤情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左第4-10肋骨骨折十级伤残;2、左肩胛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3、至本鉴定受理之日(2015年10月29日)医疗终结;4、护理期60日(1人);5、营养期90日;6、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费用8000元左右。张某某支付鉴定检查费3183元。另查,张某某在大同市金牛市场永龙布艺经销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2400元,自2015年5月23日事故发生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工资停发。又查,张建宇驾驶的冀G×××××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冀某的冀G×××××起亚牌轿车没有在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陈述,张建宇、冀某、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答辩,张某某提供的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大同市金牛市场永龙布艺经销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考勤表,工资表,误工证明,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张建宇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通知单,宣化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宣钢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建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冀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给张某某造成双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应当对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为张建宇70%、冀某30%。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承保张建宇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张某某的损失。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对于张建宇属于酒后驾车不应当在交强险中赔付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次事故的损失总额中,医疗费部分,张某某主张理疗费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张某某住院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当为360元。营养费部分,根据法医鉴定营养期90日,张某某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根据法医鉴定取内固定钢板费用8000元左右,故张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张某某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060元,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强制险中给付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张建宇应当承担2842元,冀某应当承担1218元。误工费部分,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其事故发生时月工资2400元,根据法医鉴定至2015年10月29日医疗终结,误工时间共计5个月零6天,张某某主张误工费1248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根据法医鉴定护理期60日(1人),张某某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事故发生时张某某50周岁,系城镇居民,故其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主张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双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应当为11%,故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53110元。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检查费3183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张某某虽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张某某花费622元交通费的事实,考虑其受伤看病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张某某主张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11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53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直接汇入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34)
二、张建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张某某医疗费2842元、鉴定检查费2228元;
三、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张某某医疗费1218元、鉴定检查费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1119元,张建宇负担783元,冀某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遥

书记员:赵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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