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强,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深泽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深泽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子琪,男,汉族,住深泽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张某某、宋子琪连带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万元(伤残赔偿金等待评残后另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20时15分许,宋子琪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深泽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灯杆处会车时驶入逆行,与对向李某驾驶的冀A×××××小型越野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宋子琪、李某、宋子琪所驾车乘车人张某、李某所驾车乘车人郭勇受伤住院,宋子琪所驾车乘车人宋子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到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李某、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赔付后其他损失李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系李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宋子琪和李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张某某和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子琪称无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由于驾驶人李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如无需垫付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0时15分许,宋子琪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深泽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灯杆处会车时驶入逆行,与对向李某驾驶的冀A×××××小型越野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宋子琪、李某、宋子琪所驾车乘车人张某、李某所驾车乘车人郭勇受伤住院,宋子琪所驾车乘车人宋子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6第1216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子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子宽、张某、郭勇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车冀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深泽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为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计算依据及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和计算依据如下:1、医疗费41341.44元。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费用2290.55元,证据有住院费票据一张、建议转院的诊断证明二张、病历一本、明细若干。事发第二天原告被转至省三院治疗十天,花费费用38654.89元,证据有住院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张、病案一本、明细若干;门诊费用396元,有门诊票据五页。2、误工费12248.93元。事发前原告在益佳悦超市承包柜台从事美甲工作,主张按2015年租赁和商业服务类行业标准每年40278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方法为40278元÷365天×(出院后休息100天+住院11天)。3、护理费4524.38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母亲王亚平,护理人与原告从事同样的工作,主张按2015年租赁和商业服务行业类标准每年40278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方法为40278元÷365天×(出院后护理30天+住院11天)。如果法院判决之前相关部门公布2016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按新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证据有原告和护理人的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元。5、营养费10000元。依据为原告病历中医嘱显示加强营养。6、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已实际产生,证据只有两页高速票据。若法院判决之前相关部门出具了新标准,按新标准计算。被告李某、张某某的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2、误工费原告张某主张其在超市从事服务行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证明,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对住院期间的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出院后未申请误工期限的鉴定,也未提交医院的出院后休养时间的诊断意见,所以对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3、护理费标准同意按农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系从事服务行业。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省三院的出院医嘱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但未明确营养期限,在原告未申请对营养期限鉴定的情况下,不同意支付营养费。6、交通费同意在200元的范围内进行支付。因事故发生与张某某无因果关系,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子琪的质证意见同李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由于李某醉酒驾驶,且本案不存在垫付医疗费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原告称,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李某、宋子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李某酒后仍让李某驾驶,存在明显过错,故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宋子琪系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虽李某在酒后驾驶,但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方进行赔偿,不能因李某系酒后驾驶而主张免赔。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意见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李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而并非和宋子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请法院依法裁定,张某某虽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因张某某和李某系无偿借用车辆的关系,系同事关系,在李某向张某某借用车辆之时,李某并未饮酒,且李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至于李某借用车辆以后,发生的饮酒驾驶行为,并非张某某明知且能控制的情况,所以张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我们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宋子琪表示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由于李某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张某某、宋子琪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所涉事故与宋琴坡、宋艳贞诉本案被告的交通事故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被告相同,故两案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强;被告李某、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被告宋子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深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6第1216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子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子宽、张某、郭勇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冀A×××××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资料与原告提供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显示的信息一致,因此,李某驾驶的冀A×××××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张某某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分别在深泽县交通医院和河北省第三医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住院期间医疗费、门诊费共计41341.4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从事服务行业,误工费请求按分行业工资计算,出院后休息100天+住院11天计算误工天数,但没有提交证明其从事服务行业的证据,误工费可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参照原告的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原告请求出院后休息100天计算误工天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和母亲一起从事服务行业,护理人是其母亲,护理费请求按分行业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30天+住院11天计算护理天数,但原告没有提交其母亲从事服务行业的证据,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出院后护理30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了出院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交通票据,被告同意支付200元,原告转院时实际产生了交通费,被告应根据客观现实酌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341.44元、误工费6686.46元[21987元÷365天×(100天+11天)]、护理费2469.78元[21987元÷365天×(30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该款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43441.44元。扣除交强险该项限额10000元,剩余33441.44元由被告李某和宋子琪按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李某即使有醉酒驾车的情形,但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交通事故有本案原告和另一被侵权人宋琴坡、宋艳贞同时起诉,故应按照原告和宋琴坡、宋艳贞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数额。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9656.24元,另一案件中宋琴坡、宋艳贞的损失共计271873.5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应赔偿原告3773元,剩余部分赔偿给另一案件原告。原告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5883.24元,由被告李某和宋子琪按责任比例承担,则被告李某应承担(33441.44元+5922.25元)×30%=11797.4元;被告宋子琪应承担(33441.44元+5922.25元)×70%=27527.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3773元=1377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97.4元。二、被告宋子琪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527.2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7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33元、被告宋子琪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兵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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