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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阳原县。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阳原县。被告:杨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阳原县。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727民初58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冀07民终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727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母亲王富林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1日借款20000元,二被告三次共向原告母亲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归还10000元,有借条为证。2016年2月7日原告母亲王富林意外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欠原告母亲王富林3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后共偿还现金20800元,用产品抵顶14149元,原告张某某从被告处拿走产品672元,共计35621元。原告母亲王富林和被告张某某口头承诺免除借款利息。被告杨杰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向原告母亲王富林借款后共偿还现金20800元,用产品抵顶14149元,提供了其账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账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账目是被告自行记录,该账目上的王富林的签字并非王富林本人所签,按惯例被告归还借款后,应当将借据收回。原告提供了王富林2015年10月29日在河北省××县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协议上的本人签字。本院向被告释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向本院就其账目上王富林的签字是否属本人所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仅提供自行记录的账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曾向刘某借款4000元,自己又拿出1000元,归还过王富林5000元,账目上有记录,以此印证其账目记录的真实性。被告请求证人刘某当庭作证,证人陈述2015年7月张某某向其借款4000元,向其借款后张某某当面将4000元钱交给了王富林,原告认为证人和被告张某某是生意合作人,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且张某某向证人借款给付王富林,给付王富林的款项是否就是归还的借款,无证据证实,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被告张某某主张归还王富林5000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张某某主张王富林曾口头承诺免除该借款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次共向原告母亲王富林借款40000元,后归还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从被告张某某处拿走美容产品672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辩称其记录的账目已偿还王富林现金20800元,用产品抵顶14149元,被告作为负有履行借款义务的一方,对该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作为其母亲王富林的继承人以二被告签字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美容产品款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贵新
审判员  闫兆升
审判员  姚慧军

书记员: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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