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亚龙,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4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6时20分,纪小宁驾驶京N×××××小型越野客车行至保阜高速公路阜平方向10KM时,与张军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小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各项损失共计424229元(本车损失394809元、三者车损失25020元、施救费44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不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6时20分,纪小宁驾驶原告张亚龙所有的京N×××××小型越野车行至保阜高速公路阜平方向10KM时,与张军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纪小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予以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车损失费394809元,三者车损失25020元,两车施救费4400元,以上共计42422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施救费发票2张;维修发票1张;保定金锎至臻汽车销售公司报价单及发票4张。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超过河北省规定收费标准,并出具了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公安厅规定的收费标准文件。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文件证据与施救费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驾驶员纪小宁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到期并未换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及投保录音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录音一方并不是张亚龙本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及录音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亚龙所有的京N×××××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驾驶员纪小宁逾期未换证驾驶资格并未丧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按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被告订立的商业险系双方的一致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虽然原告否认被录音人为原告本人,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通过电话录音,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均进行了核对,电话中被录音人以张亚龙的名义均予以认可,故此,即便原告称被录音人并非为张亚龙本人的主张成立亦不能对抗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因此该免责条款内容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龙2000元车辆损失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亚龙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3元,减半收取计3831.5元,由原告负担378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炳有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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