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杨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洪某给付原告货款206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我毛巾,欠下我货款20630元,有录音为证,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在2012年有业务往来,原告生产毛巾,被告购买原告毛巾进行销售,期间被告欠原告1000条毛巾的货款,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4570元。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毛巾15800条,每条1.5元,原告通过高阳县高沈货运站向被告发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给被告的发货单,证实发货的事实,双方在2016年8月11日的对账录音,短信记录,证实被告欠原告毛巾款20000元。被告提交了双方在2016年8月11日的短信记录,双方均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毛巾16800条,价格按每条1.5元计算,扣除被告的预付款4570元,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发货单、对账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毛巾,原告提交了双方买卖过程中发货单、对账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均能证实被告购买原告毛巾并欠下货款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毛巾,双方在对账通话记录中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辩销售后在给付原告货款的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兴

书记员:韩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