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西霍同村人,农民,系张某某表兄弟。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现住行唐县。
被告刘风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现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刘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被告刘风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民终3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风云提出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春、被告刘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本次审理是发还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需要补交诉讼费356元,休庭后三日内补交诉讼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张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春玲陪审员顾素玲 陪审员 王 林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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