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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等与张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系张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7年10年29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吕学珍(系被告张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张某与被告张某、吕学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国、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吕学珍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于2017年4月2日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现代城小区A26幢2单元1层2-108号楼房,建筑面积为107.06平方米及A26-159号仓储地下室。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书,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价款45万元,并向开发商交纳了相关的各项费用。现该楼房达到了交房条件,但是二被告以该楼房各种理由拒绝将楼房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入住。此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吕学珍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1号证据,系楼房买卖合同书、张某与吕学珍的结婚证、张某与吕学珍的身份证、原告张某某与张某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张某与吕学珍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2号证据,系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日和2018年1月14日交付了全部房价款;
原告3号证据,系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现代城小区A26-159仓储地下室时交款36880.00元的收据;
原告4号证据,系收款收据5张,证明原告向海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维修基金9100.00元、物业管理费120.00元、物业费1156.00元、取暖费2569.00元、水电、卫生费1260.00元;
原告5号证据,系被告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楼房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8310002,签订时间2013年8月30日,证明被告对现代城小区A26幢2单元1层2-108号房具有所有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一致,因原告保留原件作为他用,当庭将出示的原件收回。
被告张某、吕学珍因未到庭参诉讼,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张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与吕学珍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某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8310002,购买现代城小区A26幢2单元1层2-108号楼房一处。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后,已在承德市房管局登记备案。2017年4月2日被告张某、吕学珍又与原告张某某、张某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现代城小区A26幢2单元1层2-108号楼房以450000.00元的价款卖给了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二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支付房价款300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剩余的150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8年2月15日前给付被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二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在2018年1月14日原告将剩余的150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二原告又按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以被告张某的名义在承德市现代城小区购买了A26-1-159号地下仓储室,花款36880.00元,并向海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楼房维修基金9100.00元、物业管理费、120.00元、物业费1156.00元、取暖费2596.00元、水、电、卫生费126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楼房的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前。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钥匙,被告却以楼房涨价,要求原告增加房价款为由,拒绝交付房屋,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吕学珍卖给原告张某某、张某座落在承德市现代城小区A26幢2单元1层2-108号楼房,系被告张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二被告对该楼房具有所有权,有权进行处分。二被告将从开发商处购买的楼房卖给二原告,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全部楼价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侵害他人的利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但二被告以楼房涨价,拒绝交付房屋,要求原告增加房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张某与被告张某、吕学珍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张某、吕学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杰

书记员: 管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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