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的父母与被告是隔着胡同的斜对门邻居。
2013年8月26日下午原告回娘家串亲,16时许,在胡同里被告郭某某将原告打伤。
原告伤后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
经高阳县公安局西演镇派出所调查处理,高阳县公安局对被告故意伤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6.08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663.92元,共计30000元。
诉讼过程中,放弃诉请赔偿营养费的主张。
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己说:
1、高阳县公安局高公(西)行罚决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郭某某殴打原告张某某的事实。
2、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张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实原告被殴打为轻微伤。
3、高阳县医院的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张(其中61.8元的门诊票据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打伤后,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心率失调等病症,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费用8636.08元,并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
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5、高阳县中杰棉织厂出具的证明、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及其丈夫张洪启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夫妻为该厂职工,月工资均为6000元。
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主张为7600元。
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另外,被告的家人也被原告打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高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高公(西)行罚决字(20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认定原告张某某的伤与被告郭某某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郭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对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7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和护理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明可表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均从事制造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宜参照2014年河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和收费收据,原告实际住院37天。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636.08元,误工费4061.38元(40065元/年/365天/年*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护理费4061.38元(40065元/年/365天/年*37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
以上共计21158.84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己说,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1158.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6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高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高公(西)行罚决字(20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认定原告张某某的伤与被告郭某某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郭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对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7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和护理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明可表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均从事制造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宜参照2014年河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和收费收据,原告实际住院37天。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636.08元,误工费4061.38元(40065元/年/365天/年*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护理费4061.38元(40065元/年/365天/年*37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
以上共计21158.84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己说,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1158.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6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90元。
审判长:王艳北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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