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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春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及李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续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张某所有,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某。2014年9月28日,原告司机陈文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滦张路高官营村西时与高武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唐某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陈文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9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为140940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144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51440元,理据充足部分为138825.8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且该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中未对相关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配件损失129140元的3%为3874.2元,车辆损失本院支持137065.8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施救费产生的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施救费收费标准,被告辩称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15吨以上货车拖车费基价为700元每车次,非高速公路拖车收费基价标准下浮20%,作业费30元/车公里,最大计费里程不超过40公里,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支持176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存在超载,主张10%的免赔,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38825.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被告承担2996元,原告承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张某所有,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某。2014年9月28日,原告司机陈文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滦张路高官营村西时与高武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唐某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陈文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9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为140940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144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51440元,理据充足部分为138825.8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且该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中未对相关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配件损失129140元的3%为3874.2元,车辆损失本院支持137065.8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施救费产生的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施救费收费标准,被告辩称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15吨以上货车拖车费基价为700元每车次,非高速公路拖车收费基价标准下浮20%,作业费30元/车公里,最大计费里程不超过40公里,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支持176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存在超载,主张10%的免赔,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38825.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被告承担2996元,原告承担333元。

审判长:李春英
审判员:于志杰
审判员:李维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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