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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号春盛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杨建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金114031元、鉴定费5701元、施救费3000元、树木损失2000元、拆解费6000元,共计1307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1日20时40分,田玉杰驾驶冀G×××××轿车在怀来县朱官屯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的树木,造成车辆受损,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玉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轿车为原告所有,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依法合理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另外,鉴定的车损价格远远高于实际维修的价格,拆解费应当包括在车损内,树木损失2000元不能证明权属关系,施救费太高,定为600元较为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有车牌号为冀G×××××轿车一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081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2月11日20时40分,田玉杰驾驶冀G×××××轿车在怀来县朱官屯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的树木,造成车辆和树木受损,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玉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另外赔偿怀来县大黄庄镇东杨庄村侯新春树木损失2000元,村委会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损失,原告申请进行鉴定,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车损金额为1140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701元,另外支付拆解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要求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张某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树木损失收据一份、拆解费发票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公估报告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保单一份、保单修改确认函一份。二被告对公估报告质证称车损价格偏高,树木损失的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只有收据,不予认可,拆解费应当在车损范围内,不予认可,施救费太高,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质证称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14031元,系公估机构确认,应当予以认定,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701元,有公估机构出具的收据确认,应予认定。对于树木损失2000元,有收条为证且收条上有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对于施救费和拆解费,有正规发票证明,应予认定。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给付的保险理赔款为130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307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依法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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