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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同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负责人骆晓鹏。
  委托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嘉寅,被告鑫海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7月21日7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周祝公路北约200米处,被告鑫海公司员工郭本春驾驶牌号为沪D1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本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鑫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220,600.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6,885元、误工费25,943.7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郭本春于事故发生时系行使职务行为,相关损失由其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7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周祝公路北约200米处,被告鑫海公司员工郭本春驾驶牌号为沪D1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本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8年6月25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支、耻骨联合及坐骨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合并指间关节脱位,右食指指间关节脱位等,现右下肢脱套伤行植皮术后,遗留两下肢及左髂部累计皮肤瘢痕为TBSA16%(〉TBSA10%)、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右中指功能丧失分值为10分,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今后若行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郭本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鑫海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鑫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6,88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220,503.1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7.20元)。2、误工费,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误工证明,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57,588.9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1,588.9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鑫海公司承担,现被告鑫海公司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多给付的14,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鑫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51,588.90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8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80元,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438元,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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