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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谷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凯
谷晶晶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凯。
被告:谷晶晶。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谷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与我签署了借款协议。
我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收条。
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方式即被告自签订之日起每月偿还原告2000元,于每月的20日以现金方式履行,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迫于无奈,特诉至固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谷晶晶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和原告借钱,欠条是原告逼迫下被迫所写的。
我不同意偿还借款。
收条是我给原告写的,借款协议是我和原告签订的。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
协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偿还方式及违约责任。
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证明了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且逾期未予以归还的事实。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收条和借款协议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谷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
协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偿还方式及违约责任。
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证明了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且逾期未予以归还的事实。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收条和借款协议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谷晶晶负担。

审判长:刘文清

书记员:申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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