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孟凡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孟凡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向民商初字第331号。
宣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通过证人周景龙与被告及证人杜某甲,2013年8月份,被告找到证人周景龙称案外人张先令的工地需要钢材,证人周景龙联系证人杜君峰、原告供应钢材事宜,原告按被告要求将钢材由两位证人送某某的黑龙江省宝清县张先令的工地,因货到后没有付款,被告为证人杜某乙收条。
由于原告具体负责钢材业务,2013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与被告为证人杜某乙的收条内容一致,均约定148.96吨钢材,总货款508300元,此款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另每吨多加70元做补偿,被告负责款项收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异议理由成立,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同时没有加盖宝清县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不能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上诉人自认该两份证据是原审开庭(2015年9月22日)后形成的,落款签字却均签2013年,不能起到证明当时发生事实的作用,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二,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明上诉人张某某通过证人认某某的张先令,张先令搞工程委托张某某购买钢材,辽宁的钢材供应商到宝清去与张先令达成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及付款方式证人不清某某。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该证人不是二审的新证人。
2、该证人并某某证明被上诉人与张先令达成了钢材买卖合同,以及给张先令工地送钢材的事实,证人清某某的表示不知道是谁与张先令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因为他没在场,证人猜测给张先令送钢材的是辽宁的,不符合证人条某某。
3、该证人在原审时出具一份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6月2日见到周景龙和杜君峰送货,庭审中作证又说没看到送货,是矛盾的,而被上诉人送货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与证人说的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异议理由成立,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证人所证明的问题均是听说,其并不在场,属传来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无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将钢材送到上诉人指定工地,并由上诉人出具收条,而且收条中明确约定了价款、付款日期及每吨补偿款70元,可见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虽然收条签署人张某某写的是经办人,但不能改变收条的属性,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履行偿还钢材货款的义务。
上诉人主张受案外人张先令委托购买钢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上诉人所谈属实,其可以另案向张先令主张权利。
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某某,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98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异议理由成立,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同时没有加盖宝清县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不能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上诉人自认该两份证据是原审开庭(2015年9月22日)后形成的,落款签字却均签2013年,不能起到证明当时发生事实的作用,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二,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明上诉人张某某通过证人认某某的张先令,张先令搞工程委托张某某购买钢材,辽宁的钢材供应商到宝清去与张先令达成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及付款方式证人不清某某。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该证人不是二审的新证人。
2、该证人并某某证明被上诉人与张先令达成了钢材买卖合同,以及给张先令工地送钢材的事实,证人清某某的表示不知道是谁与张先令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因为他没在场,证人猜测给张先令送钢材的是辽宁的,不符合证人条某某。
3、该证人在原审时出具一份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6月2日见到周景龙和杜君峰送货,庭审中作证又说没看到送货,是矛盾的,而被上诉人送货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与证人说的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异议理由成立,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证人所证明的问题均是听说,其并不在场,属传来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无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将钢材送到上诉人指定工地,并由上诉人出具收条,而且收条中明确约定了价款、付款日期及每吨补偿款70元,可见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虽然收条签署人张某某写的是经办人,但不能改变收条的属性,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履行偿还钢材货款的义务。
上诉人主张受案外人张先令委托购买钢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上诉人所谈属实,其可以另案向张先令主张权利。
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某某,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98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军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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