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
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
张桂荣
杜海君
王某
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
李子元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系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凤军,系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文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荣,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海君,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子元,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市场)、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英、胡凤军,被告王某、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城区动迁土地补偿凭证,因能够证实原动迁前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本人,予以采信。对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与被告鹤宇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予以采信。
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宋广辉签订的房屋置换拆迁协议四份,证实在动迁前原告一共有三户房屋,面积分别为44.1平米、62.5平米、101.25平米,这三户房屋的面积加起来207.85平米,而现在已经交付给原告的三户住宅房屋的面积是241.5平米,超出了原告原动迁的面积33.6平米,另外还证实我们手里持有的本案争议商服的合同原件的左下角没有原告所持有的置换协议的那些字,于我方持有的原件不符,还证实原住宅房屋拆迁后按约定变成了商服。
原告张某某经质证认为,对以上的四户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持有的协议左下角的一排字是售楼中心的工作人员写的,与合同内容书写人是同一人。除本案争议的置换协议外,另外三户房屋的置换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连性。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说显失公平,我方认为不存在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规定显失公平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如被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一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而且现在距签合同至今已经7年了。
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市场)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内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而且该协议我认为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合同上的甲方没有拆迁资质。
被告王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王某、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市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鹤岗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以及房地产合作开发确认书。
原告张某某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关系,被告所加盖的公章是被告方为开发项目所使用的公章。
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动迁协议上看实际开发人应当是宋广辉。
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市场)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市场)、王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鹤岗市工农区“住宅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的房屋开发单位为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物流基地宋广辉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四份,这四份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的原件现在在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处,其中三份房屋拆迁置换书项下的回迁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另外一份房屋拆迁置换书约定,搬迁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前,为原告安置x栋x号商服,面积为112平方米,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如不交工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但该房屋至今没有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开发“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物流基地,简称“万圃源物流基地”。
本院认为,鹤岗市工农区“住宅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的房屋开发单位为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回迁房屋涉及的三户房屋宋广辉已经交付给原告,且这四份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的原件现在在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处,其足以说明宋广辉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其造成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即被告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的约定将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住宅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x栋x号商服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争议房屋按时交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计算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共18个月)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4192.00元(112平方米×12.00元×18个月),从2009年12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688.00元(112平方米×24.00元),至该房屋交付原告时止。被告王某与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被告王某应与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履约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市场)无关,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市场)不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的本案争议房屋已出卖给他人的辩解意见,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且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提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失公平,因以“显示公平”申请撤销拆迁协议的时间为一年,且“一年”为除斥期间,现自签订合同至今已七年多,已超过一年,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住宅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x栋x号商服交付给原告张某某;
二、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连带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419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
三、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每月连带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688.00元,从2009年12月起至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住宅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x栋x号商服房屋交付原告张某某时止。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市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4.00元,由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城区动迁土地补偿凭证,因能够证实原动迁前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本人,予以采信。对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与被告鹤宇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予以采信。
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宋广辉签订的房屋置换拆迁协议四份,证实在动迁前原告一共有三户房屋,面积分别为44.1平米、62.5平米、101.25平米,这三户房屋的面积加起来207.85平米,而现在已经交付给原告的三户住宅房屋的面积是241.5平米,超出了原告原动迁的面积33.6平米,另外还证实我们手里持有的本案争议商服的合同原件的左下角没有原告所持有的置换协议的那些字,于我方持有的原件不符,还证实原住宅房屋拆迁后按约定变成了商服。
原告张某某经质证认为,对以上的四户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持有的协议左下角的一排字是售楼中心的工作人员写的,与合同内容书写人是同一人。除本案争议的置换协议外,另外三户房屋的置换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连性。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说显失公平,我方认为不存在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规定显失公平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如被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一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而且现在距签合同至今已经7年了。
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市场)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内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而且该协议我认为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合同上的甲方没有拆迁资质。
被告王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王某、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市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鹤岗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以及房地产合作开发确认书。
原告张某某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关系,被告所加盖的公章是被告方为开发项目所使用的公章。
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动迁协议上看实际开发人应当是宋广辉。
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市场)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市场)、王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鹤岗市工农区“住宅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的房屋开发单位为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物流基地宋广辉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四份,这四份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的原件现在在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处,其中三份房屋拆迁置换书项下的回迁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另外一份房屋拆迁置换书约定,搬迁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前,为原告安置x栋x号商服,面积为112平方米,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如不交工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但该房屋至今没有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开发“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物流基地,简称“万圃源物流基地”。
本院认为,鹤岗市工农区“住宅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的房屋开发单位为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回迁房屋涉及的三户房屋宋广辉已经交付给原告,且这四份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的原件现在在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处,其足以说明宋广辉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其造成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即被告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的约定将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住宅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x栋x号商服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争议房屋按时交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计算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共18个月)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4192.00元(112平方米×12.00元×18个月),从2009年12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688.00元(112平方米×24.00元),至该房屋交付原告时止。被告王某与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被告王某应与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履约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市场)无关,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市场)不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的本案争议房屋已出卖给他人的辩解意见,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且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提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失公平,因以“显示公平”申请撤销拆迁协议的时间为一年,且“一年”为除斥期间,现自签订合同至今已七年多,已超过一年,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住宅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x栋x号商服交付给原告张某某;
二、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连带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419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
三、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每月连带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688.00元,从2009年12月起至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住宅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x栋x号商服房屋交付原告张某某时止。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鹤岗市万圃源中俄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市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4.00元,由被告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承担。
审判长:张文圣
审判员:白梅
审判员:孙波
书记员:周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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