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徐耀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安陆市金秋大道香格里拉*楼*******号。主要负责人:淳德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6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18时许,徐耀华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走环形岛时与由南向北直行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安陆市太白大道大转盘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了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耀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耀华系鄂K×××××号小轿车驾驶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自己的损失应由被告徐耀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徐耀华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我垫付了55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4、车辆在事故中受损1375元,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核实被告徐耀华驾驶资质、车辆信息、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后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2、原告部分诉求无证据支持,诉请过高,请法院对无证据支持的诉请予以驳回,过高诉求予以核减;3、保险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18时许,在安陆市太白大道大转盘东路口路段,被告徐耀华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走环形岛时与由南向北直行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17788.84元。2018年8月12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车祸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为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张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2018年6月2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徐耀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耀华垫付费用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徐耀华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属肖林燕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被告徐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徐耀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徐耀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徐耀华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故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本院综合考虑此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情节,且原告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之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30%,故本院确定被告徐耀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交了其与安陆市东升商务旅馆的劳务合同证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为其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3、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的争议问题。原告主张停车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停车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依法核算,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788.84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护理费2894.3元(35214元÷365天×30天);6、误工费5788.6元(35214元÷365天×60天);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八项合计30571.74元。上述数额,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898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982.9元)。余下损失中,除开鉴定费损失计10788.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552.19元(10788.84元×70﹪)。鉴定费损失560元(800元×70﹪)由徐耀华赔偿。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徐耀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其已垫付5500元,应赔偿鉴定费损失560元,张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徐耀华4940元。被告徐耀华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其车损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6535.09元(交强险18982.9元+商业三者险7552.19元),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付16535.09元;二、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徐耀华494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徐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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