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梁春海(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春海,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木材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对原告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共计114522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 、第161条 、第60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53928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114522元;2015年11月1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以253928元为基数,年利率为6.15%)。
案件受理费34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负担保全费23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木材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对原告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共计114522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 、第161条 、第60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53928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114522元;2015年11月1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以253928元为基数,年利率为6.15%)。
案件受理费34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负担保全费23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凤启
书记员:李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