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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王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德深、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的津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46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3200元、(5)护理费6390元、(6)残疾赔偿金5230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6931.8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120元。
以上第(1)至(3)项共计13161.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161.78元由被告周敏承担;(4)至(10)项共计115945.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945.89元由被告周敏赔偿。
因被告周敏已垫付5678元,扣除其垫付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3429.67元。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周敏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429.6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周敏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429.67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周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的津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46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3200元、(5)护理费6390元、(6)残疾赔偿金5230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6931.8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120元。
以上第(1)至(3)项共计13161.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161.78元由被告周敏承担;(4)至(10)项共计115945.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945.89元由被告周敏赔偿。
因被告周敏已垫付5678元,扣除其垫付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3429.67元。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周敏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429.6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周敏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429.67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周敏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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