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再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三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阳再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被告欧阳再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430元(审理中,原告将医药费的诉请调整为10,01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19时,欧阳再可驾驶牌号为苏E3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彭封路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欧阳再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欧阳再可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未买商业险,现无力赔付,愿意赔偿原告5,000元了结此案。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16日19时,欧阳再可驾驶牌号为苏E3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彭封路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欧阳再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1、牌号为苏E3XXXX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仅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残疾赔偿限额已用尽;2、原告前期已产生的费用已经(2018)沪0114民初11359号民事判决书结案。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残疾赔偿限额已用尽,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欧阳再可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药费,本院核准确定为1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次数,酌定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再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0,170元(该款直接打入原告张某某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安府前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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