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宇
孙国忠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小区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国忠,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宁、被告崔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孙国忠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于2015年5月5日鉴定完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2日16时20分许,路军驾驶被告崔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某某驾驶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7543.84元,包括医疗费134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36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30115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2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92.2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424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300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路军驾驶亲属被告崔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崔某某自愿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无异议,本院照准。
被告崔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崔某某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崔某某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及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8662.6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76012.64元;鉴定费2650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
因被告崔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2000元,多支付的93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崔某某,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66662.64元,给付被告崔某某93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张某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支行营业室,账号:62×××13;被告崔某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路军驾驶亲属被告崔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崔某某自愿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无异议,本院照准。
被告崔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崔某某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崔某某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及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8662.6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76012.64元;鉴定费2650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
因被告崔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2000元,多支付的93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崔某某,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66662.64元,给付被告崔某某93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张某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支行营业室,账号:62×××13;被告崔某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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