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
被告:欧阳再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欧阳再可、陈珍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徐晓敏负责本案审判辅助工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律师、被告欧阳再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律师、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珍珍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7年10月16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彭封路南约100米处。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张某某(电动自行车)、被告欧阳再可(驾驶小型轿车,牌号为苏E3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欧阳再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五、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无商业三者险。
六、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8年1月28日。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30日、营养60+15日、护理期90+15日。
八、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4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并请求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欧阳再可赔偿。被告欧阳再可辩称:44,745元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其中有三张外购药(金额分别为44元、405元、367元)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扣除,剩余医疗费用关联性认可;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赔偿、护理费按照40元/天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和伤残系数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但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鉴定费认可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购买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相关费用,具体赔偿标准同被告欧阳再可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367元的外购药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中,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外,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费用则应由被告欧阳再可赔偿。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两被告作为赔付义务人分别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被告抗辩的外购药分别购买的是“床垫、尿裤、爽身粉”、“锁骨固定带、手臂吊带”,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10月22日至27日之间,结合原告住院手术的时间,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购买上述医用品是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起,故确认其关联性,并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44,378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间及赔偿标准,依法确定为2,25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及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且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故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酌定。6、关于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由本院视情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21,8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80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11,800元直接汇至原告张某某银行账户(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安府前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04,07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121,800元,被告欧阳再可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余额82,270元,此款被告欧阳再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原告张某某上述银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1元,减半收取2,20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41元,被告欧阳再可负担2,170.09元。被告欧阳再可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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