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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焦常强、刘路路,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委托代理人郝爱国,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代理人焦常强、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郝爱国、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时35分,原告的司机张海军驾驶冀D×××××冀D×××××车行驶至大广高速西半幅1927KM+300M处时,因驾驶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联通光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1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出具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和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决定张海军应赔偿1847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赔偿了184700元。2016年4月29日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其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直接损失总值为62270元。该评估服务费为3113元。2016年4月29日,河南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面值17800元的吊拖施救发票;2016年4月30日,肥乡县安顺起重救援服务中心出具面值4800元的施救费发票。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冀D×××××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44260元)。同时,原告张某某为挂车冀D×××××(车架号:LA99TDL387DYXF340)在其他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1284.8元,施救费16000元,路产损失152404.53元。且原告张某某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了2000元的财产损失。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银行付款单、施救费发票、吊拖施救费发票、评估咨询服务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张某某的车损等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证明了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其中路产赔偿金为184700元、车损为62270元、评估费为3113元、施救费为22600元。对于保险公司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的部分损失,且原告张某某已经获得了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48985.2元、施救费6600元、路产赔偿金1512.13元、评估费3113元,以上共计60210.3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0210.33元。
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玲玲

书记员:胡晓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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