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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明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被告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36399.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某承担。
明某辩称,此次事故的责任在于张某某,系张某某碰撞的明某,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8月25日11时40分许,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路家居广场门前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自行撤除现场,未标明位置,致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
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中,明某无合法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明某与张某某在行驶中均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均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根据混合过错原则,张某某与明某应平均分担责任。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张某某要求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张某某与明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明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及其损失的承担,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张某某共开支医疗费33133.97元,经司法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共计45133.9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某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计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张某某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90天计1800元,本院认为,张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左右膝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需营养期90天,其主张明某赔偿营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张某某主张按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90天计805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何职业,其误工费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计算180天,计14491.73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7、残疾赔偿金。张某某提交了其户籍登记卡,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2168.5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的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但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且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致本次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张某某要求明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10、财产损失。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事故致财物损失情况,故对其主张的200元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1281.20元,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93787.2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37493.97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8746.99元。合计明某应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12534.22元,其余损失由张某某自负。
案件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534.2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明某负担127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彩霞

法官助理陈若月 书记员刘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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