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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亚彬,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定州市自来佛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工。

张亚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等共计17414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宁二强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桥头处时与桥墩相撞,后方向失控驶入公路南侧与头东尾西停放的冀F×××××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宁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诉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庭后对事故真实性继续提供证据,如主体和事故真实性无误,可在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内依法承担合理损失。公估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30日,宁二强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桥头处时与桥墩相撞,后方向失控驶入公路南侧与头东尾西停放的冀F×××××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宁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F7539R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郑学伟,2017年1月2日郑学伟将该车以26万元卖给原告张亚彬。宁二强具有驾驶车辆资质为C1。经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对冀F×××××车辆损失公估为160148元。公估费110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合款3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宁二强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保险人应赔偿该车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F7539R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郑学伟,但该车已出卖给原告,原告为实际车主,其主张保险人赔偿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741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营销服务部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亚彬F7539R小型轿车机动车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7414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及诉讼费打到中国工商银行定州支行李丹账户,卡号:62×××84)。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亚彬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营销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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