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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子雯,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统一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法定代表人:魏宝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南子雯,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170元、公估费2880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66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526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B×××××车辆的所有人。2018年2月28日2时20分左右,王胜利驾驶吉J×××××/吉J×××××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黄骅,先把慢车道内因遇情况减速行驶的原告司机何宁花驾驶的冀B×××××轿车撞入快车道内,又在慢车道内与牟永海驾驶的冀C×××××/冀C×××××货车追尾。共造成吉J×××××/吉J×××××驾驶人王胜利、乘车人谭宝、冀B×××××乘车人张亚辉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驾驶人何宁花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先行赔付,赔付后将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特起诉至沧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以及该车辆的所有权情况。2、对部分损失不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一份、证实原告张某某系冀B×××××号车的车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享有该车辆的保险权益。
2、该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单证实冀B×××××在被告投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8697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案赔偿属于保险责任赔偿。
4、地域证明一份,以证实发生在沧县境内。
4、何宁花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证实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冀B×××××号车行驶证一份,证实车辆经年检合格。
5、冀B×××××号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48170元。
6、车辆施救费一张,证实原告已支付施救费660元。
7、公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880元。
8、拆检费发票一张,证实支付拆检费500元。
9、拖车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地域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次事故中,事故车是否已经向其他三者车处索赔,以便于我公司在赔偿后向其他车追偿;对于公估报告认为程序不合法,我方未参与公估机构的选择及公估查看的过程,而且金额的估损及保单记载的车损险金额维修费已经超过保险金额的80%,依据公估定损规则,应认定为全损。残值归保险公司。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认定为原告单方委托的费用;对于施救费没有异议;拆检费应当包括在公估费中,不应另行支持;对于拖车费我公司认为本案中已经产生了施救费,不应再有拖车费。
就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
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系冀B×××××车辆的所有人。2018年2月28日2时20分左右,王胜利驾驶吉J×××××/吉J×××××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黄骅,先把慢车道内因遇情况减速行驶的原告司机何宁花驾驶的冀B×××××轿车撞入快车道内,又在慢车道内与牟永海驾驶的冀C×××××/冀C×××××货车追尾。之后,赵军驾驶冀A×××××/冀A×××××货车又与吉J×××××/吉J×××××货车追尾。共造成吉J×××××/吉J×××××驾驶人王胜利、乘车人谭宝、冀B×××××乘车人张亚辉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驾驶人何宁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限额为58697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受损,评估是由交警队通知的保险公司,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8170元,支出评估费用2880元,支出施救费660元,拆检费500元,拖车费400元。
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在无法预见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实现其风险转嫁的合法性和经济损失承担的保障性,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冀B×××××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冀B×××××轿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驾驶原告车辆的何宁花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赔付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庭审中,被告虽然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放弃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被告对公估内容认可,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关于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且在机动车损失条款中明确约定这是扩大损失的辩解,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客观地查明事故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需的费用,亦属于原告经济损失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认为拆检费、拖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中车辆拆检费、拖车费属于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性支出,被告应当赔付。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金额为48170元,评估费用2880元,施救费660元,拆检费5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52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2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增全

书记员: 张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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