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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等与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北张各庄村人。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北张各庄村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丽菲,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北张各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与被告丁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丽菲、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被告丁某某与二原告曾因经济纠纷诉至本院,2016年5月20日本院判决张某某、张某共同偿还丁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后因二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2016年6月14日丁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对张某所有的冀F×××××号红旗牌汽车一辆、于2016年9月1日对张某某的拔丝设备等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另查明,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10月11日向安国市公安局南娄底派出所报案,另于2016年9月5日以家中财物被盗为由,向安国市公安局伍仁桥刑警队报案,安国市公安局认为无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经济纠纷,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及其家人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家中长期居住。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控制并取走属于原告所有的以下财物:冀F×××××号红旗牌汽车一辆(车上另有现金5000元、剑南春白酒两箱)、拖拉机(带车斗)一辆、铁质拉货小推车8辆、电焊机一台(品牌不详)、铜排约370公斤、铅带约750公斤、拔丝模具约160块。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应当将上述财物返还原告。被告对此仅认可汽车和拖拉机现由自己保管,除此之外的其他财物均不知情,并称汽车上也没有现金和白酒。原告还称,因被告的骚扰,影响自己拔丝厂的正常生产,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4月至11月的机器设备的租金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因无法偿还借款,同意被告将汽车开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并未达成以车抵账的合意,原告也没有将该汽车实际交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本院(2016)冀068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83执1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安国市公安局南娄底派出所和伍仁桥刑警队的询问笔录、安国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冀F×××××号红旗牌汽车一辆和拖拉机(带车斗)一辆具有所有权,并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亦认可该汽车和拖拉机现由自己保管。被告虽提出是原告同意被告将汽车开走的,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综上,被告扣留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车辆的行为,属无权占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财物:现金5000元、剑南春白酒两箱、铁质拉货小推车8辆、电焊机一台(品牌不详)、铜排约370公斤、铅带约750公斤和拔丝模具约160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既未证实这些财物客观存在,也未证实这些财物现由被告占有,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的租金损失20000元的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张某冀F×××××号红旗牌汽车一辆、拖拉机(带车斗)一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负担766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杨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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