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耿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刘增利(河北石家庄新华联邦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彦亮、耿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新华联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且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包车合同》上的包车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但被告驾驶原告的冀A70585号重型自卸车在2011年11月26日0时54分发生交通事故(即在承包车辆期间之前)造成高艳革受伤,对此,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包车之前曾受雇于原告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难以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包车合同》,从其具体内容来看是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包车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张某某对高艳革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过错,故被告柳某某应当赔偿高艳革的各项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在桥西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将原告张某某的冀A70585号重型自卸车作价70000元赔偿了高艳革,故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柳某某有追偿70000元权利,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且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包车合同》上的包车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但被告驾驶原告的冀A70585号重型自卸车在2011年11月26日0时54分发生交通事故(即在承包车辆期间之前)造成高艳革受伤,对此,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包车之前曾受雇于原告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难以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包车合同》,从其具体内容来看是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包车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张某某对高艳革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过错,故被告柳某某应当赔偿高艳革的各项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在桥西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将原告张某某的冀A70585号重型自卸车作价70000元赔偿了高艳革,故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柳某某有追偿70000元权利,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竹林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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