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耿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刘增刚(河北石家庄新华联邦法律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彦亮、耿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增刚,石家庄市新华联邦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订包车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将其名下冀A70585红岩牌自卸货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45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及押金共计145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
2011年11月26日0时许,被告驾驶上述车辆与高艳革发生交通事故。
后高艳革诉至法院并将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自卸货车保全。
2013年10月2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留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就高艳革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3月27日,在桥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原告名下冀A70585红岩牌自卸货车被作价70000元赔偿给高艳革。
自2011年11月17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至2014年3月27日车辆被作价出售,被告共拖欠原告27个月的车辆租赁费共计1115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
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元氏法院已作出元民一初字第007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包车合同》,实为车辆租赁合同。
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在2011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车辆是否已经交由被告柳某某使用和支配,对此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被告柳某某驾驶的,这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已经交由被告柳某某使用和支配。
从原告提供的其交通银行的帐户流水信息显示,2011年11月18日存现14500元,这正好是被告应该缴纳的押金10000元和一个的月租金4500元的合计数,虽然被告否认此款系其缴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的抗辩,故应适用证据高度盖然的规则,足以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的车辆已经交由被告柳某某使用和支配。
综上,原告的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应驳回被告主张原告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包车合同》均无异议,且该《包车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包车合同》合法有效。
因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高艳革受伤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被告柳某某应该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到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的规定,因被告柳某某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卖了70000元用于赔偿了高艳革的经济损失,造成了租赁物的灭失而不能返还租赁物,故被告柳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租赁物被出售的时间)共计846天,即被告柳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每月租赁费)÷30天×846天=126900元-(10000元被告已交的押金)-(4500元被告已交一个月的租金)=112400元。
因原告只请求被告柳某某赔偿111500元,故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1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租赁费1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包车合同》,实为车辆租赁合同。
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在2011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车辆是否已经交由被告柳某某使用和支配,对此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被告柳某某驾驶的,这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已经交由被告柳某某使用和支配。
从原告提供的其交通银行的帐户流水信息显示,2011年11月18日存现14500元,这正好是被告应该缴纳的押金10000元和一个的月租金4500元的合计数,虽然被告否认此款系其缴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的抗辩,故应适用证据高度盖然的规则,足以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的车辆已经交由被告柳某某使用和支配。
综上,原告的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应驳回被告主张原告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包车合同》均无异议,且该《包车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包车合同》合法有效。
因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高艳革受伤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被告柳某某应该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到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的规定,因被告柳某某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卖了70000元用于赔偿了高艳革的经济损失,造成了租赁物的灭失而不能返还租赁物,故被告柳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租赁物被出售的时间)共计846天,即被告柳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每月租赁费)÷30天×846天=126900元-(10000元被告已交的押金)-(4500元被告已交一个月的租金)=112400元。
因原告只请求被告柳某某赔偿111500元,故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1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租赁费1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竹林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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