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振东。
被告左永新。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东光分公司。
。
负责人刘恩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永新、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东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沧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东,被告左永新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祥、孙雪飞,被告沧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左永新驾驶冀J×××××号车辆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河路与开元大道交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等红灯的王佳博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冀J×××××号车辆乘车人刘爱华、张某某、刘璐、刘宇涵受伤,两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永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3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42天×100元/天);3、误工费4620元(原告月工资3300元/月÷30天/月×住院期间42天);4、护理费4830元(护理人月工资3450元/月÷30天/月×住院期间42天);5、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5788.98元。被告左永新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又查明,被告左永新驾驶的冀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沧运集团,实际车主为左永新。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左永新为冀J×××××号车辆在沧运集团内部缴纳内部统筹费8212元(其中不计免赔率特约统筹728元),内部统筹单显示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500000元,统筹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零时至2014年8月9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原告及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内部统筹单、保险单、医疗费预交款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左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左永新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左永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沧运集团作为运输企业,在企业内部以统筹形式开展保险业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统筹合同为无效合同。在统筹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左永新不存在过错,过错方完全在沧运集团一方。由于签订统筹合同使本案事故车辆冀J×××××号车辆失去了与其他合法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机会,因此,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沧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另9000元分别分配给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爱华7500元,另一伤者刘璐15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450元,人保公司总计应当赔偿原告11450元。由于左永新已垫付1000元,故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0450元,返还左永新垫付的1000元。交强险不足的4338.98元部分,由被告沧运集团承担。
原告主张的亲人探望费1000元、通讯费300元,租床费400元及赔偿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60元,未提交提交医疗机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址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供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工资交税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其误工、护理标准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43863元/年)计算,但该标准高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以原告的主张为限,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均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均辩称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原告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部分记载,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转床、持续、转加22床,至9月27日停止。结合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住院42天,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0450元(11450元-1000元),返还左永新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东光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338.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左永新、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东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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