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娟,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学(系张亚娟丈夫),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意,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甸县光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北四道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宋文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亚娟因与被上诉人林甸县光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光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学、张意,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高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亚娟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不仅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足额缴纳了购房款,而且一直占用房屋至今。根据物权法十五条规定了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的效力。2003年6月19日,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建筑开发补偿合同》规定的偿还范围看,我方所购买的18号楼并不在该范围内。我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涉案房屋的事实物权人。因此,不应该判决我方将涉案房屋返还。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败诉的依据是2013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的关于建筑开发补偿合同和楼房交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确认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虽然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该判决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建筑开发补偿合同的内容与楼房交接协议内容相矛盾,原因是建筑开发补偿合同里第二条规定,诉争房屋并不在偿还的范围之内。二、该房屋交接协议书中虽然写明诉争房屋在房屋的交接范围之内,但是与建筑开发补偿合同约定相违背。三、建筑开发补偿合同是2003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交接协议书形成于2004年6月15日,相隔一年,时间上不具有连贯性。2013年的生效判决中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判决的内容剥夺了第三人上诉的权利,并且该份判决上诉人正依法申请再审。综上,要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或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光大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经林甸县2013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归被上诉人所有,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2013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庭审时承认自2014年6月就开始非法侵占被上诉人的房屋至今,所以我方坚持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在2001年8月份与金潮公司以及林甸县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协议书,2003年6月9日被上诉人又与大庆晟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筑开发补偿合同,上诉人是在2004年9月22日与大庆晟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属于拆迁安置房,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从法律上,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开发补偿协议均优先于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且开发商与2004年6月1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是在2004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就已经侵占了涉案房屋,结合以上事实,我方坚持认为该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这一事实已经由林甸县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至于上诉人所谈到2013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申请再审,但是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来确定2013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或者中止执行,故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侵权,请求法院判决林甸县林甸镇北四道街路东个体经济园区东数第十八号楼归原告所有;二、判决被告立即返回房屋;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自2006年4月至2015年8月18日,平均每年房租4千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作出(2013)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位于林甸县个体经济园区由东向西数第十八号楼归原告所有。该判决于2015年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张亚娟已于2015年1月19日作为该案第三人接收该判决,其后继续占有该涉案房屋至今。又查明,被告张亚娟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07年分别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7)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庆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2011年10月14日林甸县房地产管理处登报公告该房屋所有权证作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光大公司依据本院(2013)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自该判决生效之日即已享有对涉案之林甸县林甸镇北四道街路东个体经济园区东数第十八号楼的所有权,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光大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法院确认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属重复起诉,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调整;被告张亚娟所持其与案外人之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效力如何,其所依据的债权均不能对抗经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之物权,被告无正当权源而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属非法占有,被告张亚娟为非法占有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亚娟自2015年1月19日接收(2013)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时即应明知涉案房屋权属,在此情况下至今非法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屋,应对自(2013)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而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至原告所主张截止日期的2015年8月18日期间因其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予以赔偿,就具体数额,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结合该房屋坐落位置、设计用途、房屋面积及当前产权登记办理情况和原告主张的数额,酌定参照当地主管部门公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4百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法院判决确权前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甸县光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林甸县个体经济园区由东向数第十八号商服楼;二、被告张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林甸县光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林甸县光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期间给原告林甸县光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之损失人民币2600元(4百元/月×6.5个月);三、驳回原告林甸县光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张亚娟负担4240元,原告林甸县光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认被上诉人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上诉提出针对2013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已提起再审程序,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中止对2013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亚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邹吉东
审判员 陈丽
代理审判员 王宣
书记员: 顾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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