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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765.59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14时33分,在308线573公里加230米处(新河县境内),被告柳某某驾驶拖拉机碰撞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0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右腕月壮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由于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好出院在家休养。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经济上也遭受巨大损失,但是被告一直未予赔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按事故比例分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按事故比例分担责任;二、在事发当天即9月28日,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积极救助,送往医院并缴纳2000元的住院费。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一直未予赔付不是事实;三、答辩人因家庭经济困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庭应予以适当照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14时33分,被告柳某某驾驶拖拉机在308线573公里加230米处北侧一南北田间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上308线,与沿308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右腕月壮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5957.99元,并提交新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柳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未注册登记,也没有投保交强险。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春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柳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原告本次诉讼只对医疗费25957.9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26807.99元主张权利,其他损失待定残后另行起诉。被告对上述损失无异议,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6807.99元按照事故比例70%赔付即11765.59元,以上共计21765.5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元,还应再给付19765.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1765.5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元,还应再给付19765.59元。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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