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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肖友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友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67号。
负责人史振波,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友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4455.8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曲周县交警队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被告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被告对原告手机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71.4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4.4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原告下余损失1910元,根据曲公交认字(2013)第179号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考虑到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下余损失1910元,因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该保险内对原告赔偿保险金,现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故被告张某某应赔付原告1910元,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在依法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能赔付到位的前提下,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被告张某某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及手机损失等共计254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1910元。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4455.8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曲周县交警队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被告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被告对原告手机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71.4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4.4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原告下余损失1910元,根据曲公交认字(2013)第179号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考虑到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下余损失1910元,因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该保险内对原告赔偿保险金,现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故被告张某某应赔付原告1910元,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在依法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能赔付到位的前提下,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被告张某某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及手机损失等共计254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1910元。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375元。

审判长:李秀美
审判员:徐新东
审判员:孙好忠

书记员:郭红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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