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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某诉刘某某、范春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亚某
徐岚峰
刘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范春阳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

原告张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城市。
委托代理人徐岚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春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方凯,职务经理。(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机构代码:73690737-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
负责人闫继业,职务经理。(未出庭)
机构代码:93979255-7
原告张亚某与被告刘某某、范春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岚峰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范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驾驶黑MN2258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吉普车,沿绥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冈县民政乡加油站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北侧被告范春阳驾驶的黑M91617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E6088号半挂车尾部左侧相撞,导致被告刘某某车内原告左肓及右腿、肋骨等多处骨折,肺部大面积挫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亚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范春阳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春阳所有的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2014年9月29日,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治富进行医学鉴定,作出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一)张亚某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5个月终结医疗。(二)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等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9.9肢体损伤致i)及结合5附则5.1和附录AA9之规定属9级伤残。(四)护理期限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张亚某与被告刘某某、范春阳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原告张亚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标准如下:
1、医疗费81338元,提交病历三份、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结算清单在附卷证实;2、误工费15000元,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乘100元;3、护理费19170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份;依据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合计护理费为19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90天×50元);5、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6、伤残赔偿金78388元;7、交通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33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9、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据原告已经构成伤残;11、车报废赔付费75619元。上述各项赔偿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某某、范春阳对医疗费中外购药、康复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中拖车的费用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予以支持,且被告范春阳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日期和在海源医疗的治疗的证据不足,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医疗费中外购药因没有医嘱,本庭不予支持该笔费用,交通费中拖车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交正式的票据,酌情支持5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交警队停车费用发票41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对其肇事车辆进行残值鉴定,经法院委托,于2014年12月3日,在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残值为6500元,经再次开庭质证,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张亚某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张亚某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和责任分担问题,因被告范春阳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亚某请求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71354元;2、误工费15000元;3、护理费19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5、营养费4500元;6、伤残赔偿金78388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3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1、车辆损失赔付费69119元(扣除残值6500元)。应支持原告张亚某的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274411元。就责任承担的认定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范春阳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依次承担。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告刘某某、范春阳应按照各自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保险理赔外承担各自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茹、何录锋、张亚某无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通事故认定情况,确定赔偿责任如下:刘某某因酒驾、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范春阳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又因刘某某驾驶张亚某的车辆及乘人均饮酒过错较大,适当减轻范春阳的责任,即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张亚某是黑MN2258号车辆的所有人,在庭审中张亚某主张自己曾劝阻刘某某不让其开车,但最终未能制止,只好上车再进行劝阻,但刘某某不予认可,张亚某亦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张亚某的劝阻行为不予采信。被告张亚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刘某某酒后驾车、危险性极大仍然乘坐,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完全管理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春阳的车辆牌号为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春阳所有的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刘某某和张亚某进行赔偿,刘某某的医疗费用44658.51元,张亚某的医疗费用79934元,二人医疗费用合计124592.51元。交强险赔偿张亚某6415.6元(79934元÷124592.51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四名受害者进行赔偿,何芳宇等509130元、刘丽华等431239元、刘某某103481.49元、张亚某125358元,四方当事人合计1169208.49元。交强险赔偿张亚某11796.77元(125358元÷1169208.49元×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张亚某车辆损失险2000元;剩余的187082.63元由被告范春阳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37416.53元(187082.63元×20%)。由于范春阳在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某7969.10元(37416.53元÷234760.19元×50000元)。除商业三者险外被告范春阳赔偿原告张亚某29447.43元(37416.53元-7969.1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亚某74833.05元(187082.63元×40%)。张亚某自行负担74833.05元(134819.98元×40%)。被告范春阳赔偿原告张亚某车辆损失13423.8元(67119元×20%),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亚某车辆损失26847.6元(67119元×40%),原告张亚某自行承担26847.6元(67119元×40%)。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地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人保青冈支公司以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为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但因本案系诉讼案件,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某医疗费用6415.6元,残疾赔偿金等11793.77元,合计金额18209.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某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某损失7969.10元。
四、被告范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某损失42871.23元。
五、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某损失101680.65元。
六、原告张亚某自行承担10168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负担7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0元,被告范春阳负担47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274元,原告张亚某自行负担2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张亚某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张亚某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和责任分担问题,因被告范春阳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亚某请求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71354元;2、误工费15000元;3、护理费19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5、营养费4500元;6、伤残赔偿金78388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3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1、车辆损失赔付费69119元(扣除残值6500元)。应支持原告张亚某的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274411元。就责任承担的认定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范春阳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依次承担。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告刘某某、范春阳应按照各自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保险理赔外承担各自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茹、何录锋、张亚某无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通事故认定情况,确定赔偿责任如下:刘某某因酒驾、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范春阳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又因刘某某驾驶张亚某的车辆及乘人均饮酒过错较大,适当减轻范春阳的责任,即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张亚某是黑MN2258号车辆的所有人,在庭审中张亚某主张自己曾劝阻刘某某不让其开车,但最终未能制止,只好上车再进行劝阻,但刘某某不予认可,张亚某亦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张亚某的劝阻行为不予采信。被告张亚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刘某某酒后驾车、危险性极大仍然乘坐,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完全管理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春阳的车辆牌号为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春阳所有的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刘某某和张亚某进行赔偿,刘某某的医疗费用44658.51元,张亚某的医疗费用79934元,二人医疗费用合计124592.51元。交强险赔偿张亚某6415.6元(79934元÷124592.51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四名受害者进行赔偿,何芳宇等509130元、刘丽华等431239元、刘某某103481.49元、张亚某125358元,四方当事人合计1169208.49元。交强险赔偿张亚某11796.77元(125358元÷1169208.49元×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张亚某车辆损失险2000元;剩余的187082.63元由被告范春阳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37416.53元(187082.63元×20%)。由于范春阳在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某7969.10元(37416.53元÷234760.19元×50000元)。除商业三者险外被告范春阳赔偿原告张亚某29447.43元(37416.53元-7969.1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亚某74833.05元(187082.63元×40%)。张亚某自行负担74833.05元(134819.98元×40%)。被告范春阳赔偿原告张亚某车辆损失13423.8元(67119元×20%),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亚某车辆损失26847.6元(67119元×40%),原告张亚某自行承担26847.6元(67119元×40%)。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地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人保青冈支公司以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为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但因本案系诉讼案件,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某医疗费用6415.6元,残疾赔偿金等11793.77元,合计金额18209.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某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某损失7969.10元。
四、被告范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某损失42871.23元。
五、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某损失101680.65元。
六、原告张亚某自行承担10168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负担7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0元,被告范春阳负担47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274元,原告张亚某自行负担2274元。

审判长:邢友
审判员:田志秋
审判员:苑立昕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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