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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诉刘某某、范春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亚某
徐岚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
姜薇薇(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范春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岚峰,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方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薇薇,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春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
负责人闫继业,职务经理。
上诉人张亚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岚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薇薇、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春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刘某某驾驶黑mn2258号华泰圣达菲小型吉普车,延绥化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青冈县民政乡加油站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北侧被告范春阳驾驶的黑m91617号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e6088号半挂车尾部相撞导致被告刘某某车内原告左肩及右腿、肋骨等多处骨折,肺部大面积挫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亚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系范春阳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春阳所有的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9月29日,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亚某进行医学鉴定,作出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一)张亚某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5个月终结医疗。(二)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等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9.9肢体损伤致i及结合5附则5.1和附录a+a9之规定属9级伤残。(四)护理期限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张亚某与被告刘某某、范春阳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原告张亚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标准如下:
1、医疗费81,338元;2、误工费15,000元;3、护理费19,17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90天×50元);+5、营养费4,500元;6、伤残赔偿金78,388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3,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1、车报废赔付费75,619元。上述各项赔偿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某某、范春阳对医疗费中外购药、康复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中拖车的费用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予以支持,且被告范春阳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日期和在海员医疗的治疗的证据不足,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医疗费中外购药因没有医嘱,本庭不予支持该笔费用,交通费中拖车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交正式的票据,酌情支持5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交警队停车费用发票41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对其肇事车辆进行残值鉴定,经法院委托,于2014年12月3日,在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残值为6,500元。另查明,该案中,原告张亚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未进行合理的管理义务,虽在庭审中说明其劝阻被告刘某某不允许其驾车,但未进行其它的有效的措施阻止,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根据本起事故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确定赔偿责任如下:刘某某因酒驾、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范春阳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亚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刘某某酒后驾车、危险性极大却未予制止,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春阳的车牌号为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春阳所有的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需要解决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张亚某、范春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刘某某酒后驾驶张亚某所有的小型客车与范春阳所有的违法停靠在路边的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两死两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亚某不承担责任。但张亚某作为本起交通事故一方车辆所有人,明知刘某某酒后驾车存在安全隐患仍然乘坐,对刘某某超速行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致使事故发生,张亚某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亚某对其所有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判决其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刘某某承担相同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亚某主张刘某某是自行拿走车钥匙强行驾车,自己多次阻止未果,尽到了管理及监督义务,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肇事车辆所有人范春阳虽有违法占道、违规停靠行为,但在其停靠车辆时已经打开双闪,尽到一定警示和注意义务。且因刘某某酒后驾车、超速行使过错较大,减轻范春阳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范春阳承担20%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张亚某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问题是主车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挂车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只适用于主车和挂车都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本案中黑m9161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不能免除视为一体使用的挂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挂车黑e6086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判决各方分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00元由上诉人张亚某负担1,702.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需要解决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张亚某、范春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刘某某酒后驾驶张亚某所有的小型客车与范春阳所有的违法停靠在路边的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两死两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亚某不承担责任。但张亚某作为本起交通事故一方车辆所有人,明知刘某某酒后驾车存在安全隐患仍然乘坐,对刘某某超速行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致使事故发生,张亚某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亚某对其所有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判决其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刘某某承担相同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亚某主张刘某某是自行拿走车钥匙强行驾车,自己多次阻止未果,尽到了管理及监督义务,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肇事车辆所有人范春阳虽有违法占道、违规停靠行为,但在其停靠车辆时已经打开双闪,尽到一定警示和注意义务。且因刘某某酒后驾车、超速行使过错较大,减轻范春阳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范春阳承担20%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张亚某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问题是主车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挂车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只适用于主车和挂车都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本案中黑m9161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不能免除视为一体使用的挂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挂车黑e6086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判决各方分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00元由上诉人张亚某负担1,702.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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