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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刘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王克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刘小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建明西街燕山花园26栋10号商铺。
负责人:李振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刘小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刘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树玲,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21日12时许,白亚军驾驶刘小某所有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泰丰玻璃厂门口,超越武国臣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两车相刮撞,至原告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国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在此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8594元、托运费570元、公估服务费260元,共计经济损失9424元。
原告认为,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即按责任分成80%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7939.2元。
现二被告拒绝赔付,为此提出起诉,请法院判准所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小某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原、被告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保险单2份、抄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冀B×××××/冀B×××××号机动车投保保险情况。
4、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开支公估费情况。
5、拖运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1、原告已撤回对被保险人刘小某的起诉,故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拒绝赔偿。
2、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其单方委托,且委托人不是原告本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
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白亚军与车主刘小某不是本案的被告,故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及责任分成我公司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
对证据2,因其是复印件,我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证据4,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公估数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修车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8594元。
公估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对证据5的拖运费,应按实际里程计算,其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白亚军驾驶刘小某所有的冀B×××××/冀B×××××车辆与武国臣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冀B×××××车辆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
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国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车辆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事故车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5196.80元,以上共计7196.8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白亚军驾驶刘小某所有的冀B×××××/冀B×××××车辆与武国臣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冀B×××××车辆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
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国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车辆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事故车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5196.80元,以上共计7196.8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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