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张某某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共借给被告武洋洋人民币80000元整。2015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张某某捌万元整,80000元整,一个月还清。2015、11、27,武洋洋”。被告武洋洋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该笔借款。被告武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武洋洋借用原告张某某现金,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武洋洋出借了80000元现金,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武洋洋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7日,被告武洋洋逾期未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开庭时),共计287天,利息共计80000*287*24%/360=153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定,应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武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武洋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利华 审 判 员 赵丽丽 人民陪审员 闫秀梅
书记员:王新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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