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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永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身份证号
码:xxxx.委托代理人张永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身份证号
:xxxx.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革,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爷爷张克勤生有四子,长子张鹏九,次子张某某(本案被告),三子张鹏生(原告父亲),四子张鹏海。
1987年前长、次子均结婚成家,自有房屋。
1987年10月17日原告爷爷写下字据,将村西路北五间房产赠与原告父亲。
1988年原告父母在该房屋居住。
1989年办理了磁证审批文字第525040184号
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上除祖父母、父亲外,还有四子张鹏海。
1991年爷爷去世,1992年张鹏海入赘磁县台城乡车角村,改名严国庆。
1997年父亲去世,原告幼小随母改嫁生活,房屋由奶奶李品莲管理使用。
奶奶在1998年5月1日立下分单字据,明确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成年后,奶奶将有关此房产的手续交予原告。
奶奶于2011年去世后,被告将此房屋占据至今,原告曾多次讨要该房屋,被告不予归还。
无奈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确认磁证审批文字第525040184号
宅基地使用证上所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之上的房产归原告使用和所有,排除被告对该房屋财产权的妨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磁政审批文字第525040184号
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家庭成员李品莲(系张克勤妻子)、张朋生(系原告父亲)、张鹏海(系张克勤四子)。
2、1987年10月17日张克勤证明一份,证明张克勤将路北五间房子归张鹏生娶媳妇后永远占用。
3、张鹏生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张鹏生1997年去世,户口注销。
4、分单字据一份,证明李品莲将该房屋赠予原告。
5、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侵占诉争房屋情况。
5、2014年6月2日张明利调查笔录一份。
2014年6月7日张鹏九调查笔录一份。
2014年6月7日严国庆调查笔录一份。
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分家情况。
6、有证人张明利、张鹏九、严国庆(原名张鹏海)出庭并当庭作证。
证明原告爷爷张克勤在世时,被告张某某已经成家分门另过了,立下字据将该家产分给原告父亲张鹏生做婚房并永久占用,原告奶奶李品莲在生前立下分担字据,明确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证人张鹏九当庭出示自己所持有的李品莲所立分单字据,经本庭核对和原告所提供的分单字据一致。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答辩人父亲张克勤没有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予给原告父亲张鹏生,答辩人母亲李品莲也未将争议房屋赠予原告。
原告对磁政审批文字第525040184号
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的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对宅基地上面的房屋没有完全的所有权。
二、被告没有妨碍原告行使财产权的任何行为。
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1988年元月1日出示磁县宅基地使用卡片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共同共有人为张克勤、李品莲、张鹏生、张鹏海,张克勤在没有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单独将访房屋赠予给张鹏生。
2、张鹏生宅基地使用卡片,证明张鹏生在1988年已分得宅基地,不再是其父亲张克勤房屋的共同所有人。
3、张克荣光盘录音一张,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据上面证明人张克荣当时并不知道这个事,也没在上面签字,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伪证。
本院认为,张克勤将争议房屋赠与张鹏生,共有人李品莲和张鹏海均没有提出异议,且李品莲生前立下分单字据,明确表示将该房屋分与原告,张鹏海入赘他乡,亦明确表示放弃该宅基地的权利,应视为两共有人对该赠与行为的追认,故房屋所有人变更为张鹏生。
张鹏生死后,其房产继承人为其李品莲,武兴云、张某某。
而李品莲和武兴云又均表示愿意将房产给原告,故原告依继承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利。
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算作遗产,不可以继承,但由于宅基地上的房屋依然存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原告张某某继承的私有财产,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房屋是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的关系,按“房地一致,地随房走”的原则,应该由房屋的继承人及原告张某某继续占有使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克勤没有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予给原告父亲张鹏生,李品莲也未将争议房屋赠予原告,张鹏生在1988年已分得宅基地,不再是其父亲张克勤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判令
确认磁证审批文字第525040184号
宅基地使用证上所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之上的房产归原告使用和所有,排除被告对该房屋财产权的妨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磁县南城乡西南城村西路北房屋五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磁证审批文字第525040184号
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磁县南城乡西南城村西路北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张某某继续使用;三、被告张某某不得妨碍原告张某某实现上述权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克勤将争议房屋赠与张鹏生,共有人李品莲和张鹏海均没有提出异议,且李品莲生前立下分单字据,明确表示将该房屋分与原告,张鹏海入赘他乡,亦明确表示放弃该宅基地的权利,应视为两共有人对该赠与行为的追认,故房屋所有人变更为张鹏生。
张鹏生死后,其房产继承人为其李品莲,武兴云、张某某。
而李品莲和武兴云又均表示愿意将房产给原告,故原告依继承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利。
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算作遗产,不可以继承,但由于宅基地上的房屋依然存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原告张某某继承的私有财产,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房屋是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的关系,按“房地一致,地随房走”的原则,应该由房屋的继承人及原告张某某继续占有使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克勤没有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予给原告父亲张鹏生,李品莲也未将争议房屋赠予原告,张鹏生在1988年已分得宅基地,不再是其父亲张克勤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判令
确认磁证审批文字第525040184号
宅基地使用证上所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之上的房产归原告使用和所有,排除被告对该房屋财产权的妨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磁县南城乡西南城村西路北房屋五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磁证审批文字第525040184号
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磁县南城乡西南城村西路北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张某某继续使用;三、被告张某某不得妨碍原告张某某实现上述权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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