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周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周玉某、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告周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许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支付13929.5元。
被告周玉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曹玉珍、张广才、周学生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是给被告许某某家打玉米,被周玉某脱粒机的皮带绞伤左手。
被告周玉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墨建文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意在证明原告坐证人的车从三道通镇藏村到林口,又到牡丹江市,共支付车费600元。
被告周玉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壹人护理30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鉴定费用为2710元。
被告周玉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9日,被告周玉某用自己的脱粒机在许某某家为玉米脱粒,原告张某某在场干活,期间,原告的手被被告周玉某的脱粒机的皮带绞伤。当天下午原告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小指离断伤、示指中节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3929.5元,支付交通费用600元。2016年12月21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23号),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手损伤,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左小指离断伤,示指中节指骨骨折,护理期限及人数为需1人护理30日。3.被鉴定人左小指离断伤,示指中节指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日。4被鉴定人左小指离断伤,示指中节指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玉某支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机械作业,应当对周围工作人员进行安全警示或提供防护设施消除潜在的危险,被告在作业中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并对机械中外在的危险部分进行防护,致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应当知道机械作业中的危险性,其因疏忽而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周玉某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案情,被告周玉某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被告周玉某主张只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是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某某和郭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29.25元,交通费6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黑龙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计算,为22190元(11095元×20年×10%)、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的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和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护理费4132.2元(137.74元×30天)、误工费7040.78元(78.23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林口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差旅费补助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1050元(50元×21天),因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调整为2000元。上述共计50942元,被告应赔偿25659元(50942元×70%-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565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周玉某负担59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55元;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周玉某负担189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治宇 审 判 员 王德林 人民陪审员 王景和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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