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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双井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翠如,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范占平,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天安财险河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0000元,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李纪锋连带赔偿责;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5日15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纪锋所有的冀A×××××车行驶至深州市××大街红阳水暖门前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冀A×××××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李纪锋、天安财险河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车辆保险标志、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伤情做出的司法鉴定书原告无异议,且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2018年4月25日15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纪锋的冀A×××××车行驶至深州市××大街红阳水暖门前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冀A×××××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深州市医院救治,诊断为:骶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肘及左踝关节皮擦伤等。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538元。2018年6月1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鉴定为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误工期10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18年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为102元;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4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纪锋作为车辆所有人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冀A×××××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李纪锋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李纪锋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李某某、李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奎

书记员: 胡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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