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党员,石家庄经济职业学院教师,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个体,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日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该公司职员,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丛日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玲、李雪巧,被告丛日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8年7月6日19时25分许,被告丛日超驾驶冀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本市苑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槐安路与苑东街北150米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手机受损。当时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骨折、跖骨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疾患、楔状骨骨折(足),于2018年7月24日出院。2018年9月30日因二次手术入住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8日出院。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作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丛日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丛日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丛日超主张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600元,原告张某某认可被告从日超垫付100元。被告丛日超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15442.72元
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可证实产生医疗费25442.72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
2、交通费
200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78.7元,要求赔偿200元没有证据,故应支持实际损失78.7元。
3、营养费
4700元
认可60天营养期,每天按照30元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营养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期应为90天为宜。营养费酌情认定4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2500元
认可。
双方认可,应予确认。
5、误工费
24713元
认可误工期限90天,不认可误工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20天。原告系高校教师,有固定收入,有证明可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单位证明,只证实了原告月收入情况,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经常在外打零工,收入不固定,但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交因受伤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24713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6、护理费
24406.37元
不认可。
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应为12449.67元。
7、辅助器具费
948元
认可。
双方认可,应予确认。
8、其他损失
维修费(手机、车辆)660元
认可。
双方认可,应予确认。
9、复印费
50元
不认可。
原告所提交的复印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复印病历有关,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可30元为宜。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共计46609.0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除已付10000元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579.09元。赔偿被告丛日超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急救费100元。
二、被告丛日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复印费3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13元,被告丛日超承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5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丛日超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为46609.09元,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579.09元。复印费30元由被告丛日超承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赔偿被告丛日超为原告垫付的急救费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赵晓渝
书记员: 常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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