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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黑龙江龙运哈依客运有限公司、边某某、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苗春雷(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运哈依客运有限公司
边某某
姜某某
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吴万峰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尹淑兰(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春雷,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运哈依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万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运哈依客运有限公司、被告边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尹淑兰及委托代理人苗春雷,被告姜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哈依客运有限公司及被告边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按7:3划分主次责任较为合适,原告要求对方承担80%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先行赔付原告的10,000.00元应予扣除。不足部分按着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姜某某已付原告的98,300.00元,应从姜某某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姜某某为原告支出的抢救费用,原告同意承担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另行支出的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原告应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边某某系姜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黑龙江哈依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用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应以30,000.00元为准;护理费按原告首次住院天数及法医鉴定意见并结合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应赔偿110,000.00元;
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39,658.66元、继续治疗费用30,000.00元、护理费7,7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30,325.78元的70%即161,228.04元,扣除已付98,300.00元,应赔偿62,928.04元;
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姜某某抢救费用2,000.00元;
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张某某所支出的法医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660.00元,合计1,160.00元,由张某某承担348.00元;
被告黑龙江哈依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某某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鉴定费用650.00元,合计6,8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所负担2,055.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4,7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按7:3划分主次责任较为合适,原告要求对方承担80%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先行赔付原告的10,000.00元应予扣除。不足部分按着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姜某某已付原告的98,300.00元,应从姜某某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姜某某为原告支出的抢救费用,原告同意承担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另行支出的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原告应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边某某系姜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黑龙江哈依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用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应以30,000.00元为准;护理费按原告首次住院天数及法医鉴定意见并结合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应赔偿110,000.00元;
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39,658.66元、继续治疗费用30,000.00元、护理费7,7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30,325.78元的70%即161,228.04元,扣除已付98,300.00元,应赔偿62,928.04元;
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姜某某抢救费用2,000.00元;
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张某某所支出的法医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660.00元,合计1,160.00元,由张某某承担348.00元;
被告黑龙江哈依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某某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鉴定费用650.00元,合计6,8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所负担2,055.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4,795.00元。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徐智超
审判员:王利德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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