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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福苓(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李志芬(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孙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刘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苓,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芬,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董振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雯。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5月23日7时5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廊坊市许各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北右转弯后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凤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凤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行骨盆骨折外固定架手术,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转费100元、医疗费19018.56元。当日,原告转院北京水利医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外固定架术后、左侧骶髂关节脱位术后、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为2350元。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968.18元、救护车费用20OO元,张某某自己支付复查费225元。2013年4月23日,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孙某某垫付鉴定费80O元、检查费186元。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Ol3年河北省城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乘以20年乘以20%计算为32324元。原告之女王凤新出生于2000年3月26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乘以5年乘以2O%除以2计算为2682元。原告之母陈桂芳出生于1948年4月5日,农村户口,子女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乘以15年乘以20%除以3计算为5364元。2012年8月6日,北京水利医院医师岳绍羊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应陪护一人,需二次手术费用l2000元左右。原告由其丈夫王学兵护理,廊坊市翔宇运输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出具工资证明,证明王学兵月工资6000元,单位扣发其工资214OO元。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误工322天。原告张某某提交廊坊市中诚康宇医药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3400元。被告孙某某不予认可,提交录音证据三份,证明原告并非该单位员工。被告孙某某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家属张亚杰向被告孙某某借款2O00元用于后续治疗,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及生活用品支付2800元。另查,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颈为5OOO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赔偿,超出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损失承担8O%的赔偿责任。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凤新系原告之女,尚未成年,原告系其监护人,王凤新的损失数额尚未确定,可在确定数额后主张,本案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O元、营养费705元、护理用品费28OO元、复查费2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原告亦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护理费应比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酌定按照每日1OO元计算为10700元。原告张某某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且在庭审中称其目前无业,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为7129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定为8OO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OO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2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考虑到事故给原告电动自行车造成损坏,酌定赔偿其1OO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O000元、残疾赔偿金4037O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2324元、王凤新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元、陈桂芳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误工费7129元、护理费107OO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用品费2000元,以上共计7699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给付被告孙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6172.74元、救转费10O元、救护车费用200O元、复查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O元、营养费705元、护理用品费用8O0元、财产损失1000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O%的赔偿责任,赔偿被告孙某某垫付费用86618.19元,赔偿原告张某某4064元。对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OO元,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4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6O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孙某某超额垫付的23814.55元,此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给付。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248.4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被告孙某某垫付费用120432.74元。案件受理费33OO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6OO元,被告孙某某承担1700元。
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廊坊市中诚康宇医药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审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仅支持上诉人7129元误工费是错误的。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支持上诉人误工费。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财产损失按责任分担是错误的,应首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一审中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提供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结合其住院病历中工作单位信息与上述证明为同一公司及一审中张某某表述工作及单位情况时所述:“事故前在单位工作三年多,负责打扫卫生及上货,事故后因伤情无法上班。”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供有三份录音材料欲证明张某某不在廊坊市中诚康宇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但上述录音从真实性和合法性上都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张某某的主张,因此张某某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3400元/月÷30天×322天=36493.3元。上诉人主张首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元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161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O元、营养费705元、残疾赔偿金4037O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2324元、王凤新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元、陈桂芳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护理费107OO元、误工费364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用品费28OO元、救转费10O元、救护车费用200O元、复查费225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19716.04元。其中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61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O元、营养费705元,共计119227.74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037O元、护理费107OO元、误工费364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用品费28OO元、救转费10O元、救护车费用200O元、复查费225元,共计99488.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09227.7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的赔偿责任,即87382.19元。对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OO元,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4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6O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孙某某超额垫付的费用120432.7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孙某某。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广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248.4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被告孙某某垫付费用120432.74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97870.4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99488.3元+交强险财产项下1000元+商业三者险87382.19元);孙某某应赔偿张某某鉴定费640元。
其中孙某某多垫付的120432.74元(孙某某垫付121072.74元-孙某某承担鉴定费6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孙某某;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张某某78077.75元(197870.49元+640元-120432.74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某某承担16OO元,孙某某承担17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费用上诉人张某某已经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上诉人张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一审中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提供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结合其住院病历中工作单位信息与上述证明为同一公司及一审中张某某表述工作及单位情况时所述:“事故前在单位工作三年多,负责打扫卫生及上货,事故后因伤情无法上班。”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供有三份录音材料欲证明张某某不在廊坊市中诚康宇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但上述录音从真实性和合法性上都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张某某的主张,因此张某某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3400元/月÷30天×322天=36493.3元。上诉人主张首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元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161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O元、营养费705元、残疾赔偿金4037O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2324元、王凤新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元、陈桂芳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护理费107OO元、误工费364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用品费28OO元、救转费10O元、救护车费用200O元、复查费225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19716.04元。其中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61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O元、营养费705元,共计119227.74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037O元、护理费107OO元、误工费364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用品费28OO元、救转费10O元、救护车费用200O元、复查费225元,共计99488.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09227.7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的赔偿责任,即87382.19元。对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OO元,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4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6O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孙某某超额垫付的费用120432.7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孙某某。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广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248.4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被告孙某某垫付费用120432.74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97870.4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99488.3元+交强险财产项下1000元+商业三者险87382.19元);孙某某应赔偿张某某鉴定费640元。
其中孙某某多垫付的120432.74元(孙某某垫付121072.74元-孙某某承担鉴定费6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孙某某;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张某某78077.75元(197870.49元+640元-120432.74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某某承担16OO元,孙某某承担17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费用上诉人张某某已经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上诉人张某某。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梁志斌

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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