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东
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林洪某
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亚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洪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东诉被告林洪某为退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民、被告林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条合伙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原告张亚东与被告林洪某及李少军、薛宜合伙共同制作加工门窗工程系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亚东返还其合伙资金51300,合伙安装门窗利润7251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350元、住宿费3180元、交通费5400元、电话费1200元、伙食费2070元;依法应视为要求收回其合伙投资及相关利润。由于原告当庭并未举证其四人合伙经营的清算情况,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盈亏与否,在合伙经营盈亏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其合伙投资。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让被告张亚东返还其合伙资金51300,合伙安装门窗利润72512.5元、支付原告劳务费10350元、住宿费3180元、交通费5400元、电话费1200元、伙食费2070元的合伙清算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说法又不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亚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原告张亚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条合伙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原告张亚东与被告林洪某及李少军、薛宜合伙共同制作加工门窗工程系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亚东返还其合伙资金51300,合伙安装门窗利润7251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350元、住宿费3180元、交通费5400元、电话费1200元、伙食费2070元;依法应视为要求收回其合伙投资及相关利润。由于原告当庭并未举证其四人合伙经营的清算情况,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盈亏与否,在合伙经营盈亏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其合伙投资。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让被告张亚东返还其合伙资金51300,合伙安装门窗利润72512.5元、支付原告劳务费10350元、住宿费3180元、交通费5400元、电话费1200元、伙食费2070元的合伙清算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说法又不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亚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原告张亚东承担。
审判长:马艳萍
审判员:孙连达
审判员:胡帅
书记员:朱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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