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王克某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克某。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室。
负责人许玉国。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克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王克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王克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署名为李阳的医疗费(132.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剩余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支出18542.8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和天数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日30元计算26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5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24367元、护理费2947元、残疾赔偿金35630.80元(含李淑梅生活费8248元,李宇哲生活费70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38.80元,合计92706.4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59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王克某赔偿原告张某剩余损失16761.65元的70%,即11733.15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5元,由被告王克某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王克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署名为李阳的医疗费(132.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剩余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支出18542.8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和天数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日30元计算26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5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24367元、护理费2947元、残疾赔偿金35630.80元(含李淑梅生活费8248元,李宇哲生活费70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38.80元,合计92706.4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59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王克某赔偿原告张某剩余损失16761.65元的70%,即11733.15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5元,由被告王克某负担861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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