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殷淑芬
原告张某某,1949年12月16日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殷淑芬。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殷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志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宪杨、王尧参与评议。
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殷淑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10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3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被告殷淑芬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殷淑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二份、张某某、殷淑芬户籍证明信、京恒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已按约定给付了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殷淑芬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殷淑芬偿还原告张某某130000元及利息7800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某某、殷淑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已按约定给付了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殷淑芬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殷淑芬偿还原告张某某130000元及利息7800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某某、殷淑芬承担。
审判长:沈志学
审判员:曾宪杨
审判员:王尧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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