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关宝祥(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横城子村村民委员会
张义海
房建信(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宝祥,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横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城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田玉江,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义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乡横城子村,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房建信,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横城子村委会债权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横城子村委会不服(2011)宽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宝祥,被告横城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田玉江及委托代理人张义海、房建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1998年6月30日横城子村委会与《俘虏》摄制组签订的协议。
2、宽计字(1998)第57号文件。
3、宽政征拨字(1998)第25号文件。
4、宽桲国用(2003)第08-048号土地使用证。拟证明《鬼子来了》摄制组所建的影视城是合法的,所有权属于摄制组。
5、张某某在影视城投资兴建资产的清单。
6、2006年3月28日收条,拟证明支付未国堂等6人建路边的档墙、地道维修施工费。
7、2005年11月18日收条,拟证明购买空心砖支付2940元。
8、2007年8月27日收费凭证,拟证明支付水质检测费744元。
9、2006年7月18日收条,拟证明付徐会申沙料款1800元,硬化路用。
10、2006年4月13号收条,拟证明付张友志沙料款67200元。
11、2006年9月20号收条,拟证明付商玉珍53000元人工材料费。
12、2006年3月16日收条,拟证明付董志方石灰、水泥款610元。
13、2005年11月18日收条,拟证明支付魏国生空心砖款1440元。
14、2006年3月17日收条,拟证明支付于和奎空心砖款27600元,建的台阶、厕所等。
15、2006年7月11日收条,拟证明支付李立新空心砖款8470元。
16、2006年9月17日收条,拟证明支付周占林水泥款13340元。
17、2006年8月10日收条,拟证明支付宏达五金门市部水泥、白灰款8340元。
18、2006年5月20日收条,拟证明支付华宇矿山配修门市部5060元。
19、2006年12与12日收条,拟证明支付姚宝才48152元。
20、2006年5月4日收条,拟证明支付宏达五金门市部水泥款15310元。
21、发票,拟证明支付变压器修理费4300元,唐山市丰润区变压器维修款。
22、2006年8月10日收条,拟证明支付宏达五金门市部方子木、砂纸、地板砖15500元。用于屋里、屋外装修。
23、2006年9月23日收条,拟证明支付宏达五金门市部水泥款10730元。
24、2006年4月18日收条,拟证明支付砌墙费740元。
25、栽树、修建门楼等照片共29张。
26、承包工程协议书,拟证明支付商玉珍105000元用于垒台阶和硬化路,付清后,又修建了门楼、厕所、拱桥,除了105000元,又加13000元。
27、陈福军收条,拟证明2005年2月到2007年4月8日,陈福军在影视城里植树搞卫生,支付44500元。
28、王云兴收条,拟证明2006年6月24日打水井支付1800元。
29、2006年3月29日收条,拟证明姚宝财等七个人穿树、除路边的草,支付6775元。
30、2006年4月13日收条,拟证明支付张凤义1000元,修的水泥路。
31、2005年11月22日收条,拟证明支付魏国安8360元,栽树、干杂活。
32、《鬼子来了》摄制组与张某某签订的委托书。
33、《鬼子来了》摄制组与张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34、2007年10月16日北京华亿浩歌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给宽城县政府的告知函。
35、《鬼子来了》摄制组的告知函。拟证明影视城的所有权人为《鬼子来了》摄制组。
36、横城子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37、连续承包协议书。
38、姜金才任摄制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39、宽政(2007)70号文件,拟证明影视城内建筑物及构筑物应该由横城子村委会与《鬼子来了》摄制组协商处理。
40、(2008)承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认定了横城子村与张某某签订的第二个协议是无效的,过错在横城子村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
41、(2008)冀民审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
42、承德德汇评报字(2013)第28号评估报告书。
43、调解笔录(复印件)。
被告方质证意见:1、对于协议,已经约定了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第6条,《鬼子来了》剧组拍摄完毕后两年内对所建筑设施不继续利用又不搞新的投资时,影视城及设施和场地权属归横城子村委会。《鬼子来了》剧组拍摄完毕后自行离开,欠村里40000元租赁费。
2、对于宽城县计划局文件、土地使用证,宽城县政府是错误作出上述文件的,不应再作为证据表述,土地使用证是八一制片厂的,是八一制片厂车间的一个技师冒充法定代表人骗取的土地使用证。
3、2003年《鬼子来了》剧组委托张某某管理影视城,而张某某又在同一年与横城子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说明张某某认可影视城所有人为横城子村委会。
4、对于白条证据,被告全部不认可。依据司法解释,证明人没有当庭作证,对方不认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证据我方认为没有一个是真实的,都是白条,与我们没关系。水泥路的厚度大部分都是1公分。原告所说的没有真实的,唯一真实的是在原告没有归还影视城的情况下,擅自修了水泥路。
5、对于影视城的树木、建筑物,评估报告中厕所是3个,但是原告开庭说是6个,评估报告与原告陈述多处矛盾。报告书中修建日期都是2009年,原告当庭陈述都是2005-2006年修建的;树木与评估报告不符;修路款和砂石料款重复。
6、1998年12月以前,影视城的所有权是摄制组,1998年12月以后,按照协议规定,影视城的所有权属于横城子村委会。《鬼子来了》剧组只是摄制组,不是一个团体、单位,影片拍摄完毕后该剧组就不存在了,原告接受的是姜金才(八一制片厂的一个技师)的委托。姜金才是姜文个人聘用的,骗了宽城县政府,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属于非法取得,是无效的。
7、对于评估报告书,原审法院的判决主要是根据这个报告,该报告内容不真实,依法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委托评估必须双方到场,而这个评估报告是在横城子村坚决反对、不签字、不配合的情形下,擅自单方作出的,报告的可信度、真实性都是违法的,评估出来的数量、数额都是不真实的。我方认为该报告是非法证据。承德中院将双方的争议的财产说成是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先入为主。二审法院也认为是不正确的,才将本案发回重审。
8、原告对影视城经营管理了8年多,合法经营3年,其余5年是非法强占。2008年6月26日承德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张某某却强行非法经营。无效合同后果是互相返还,原告非法经营期间的收入没有返还,被告保留对张某某的诉讼。
9、对于告知函,北京华亿浩歌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是在2001年成立的,而这个函上写明1989年组建的《鬼子来了》剧组,是虚假的。
10、对于姜金才与张某某的委托书,姜金才没有权利把被告的财产委托张某某经营管理。
11、对于补充协议,是在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这个章还是《鬼子来了》摄制组,我方认为这个章是假的。
12、对于姜金才在2008年11月16日的告知函,没有任何意义和效力。
13、对于合同书、连续承包合同书,对第一个承包合同书没有异议,连续承包协议书被法院认定无效了,应该互相返还。
14、对于姜金才代表人证明及姜金才工作证,是虚假的,姜金才只是一个普通技师。
15、对改建、扩建详单不予认可。
16、对于承德中院的民事判决书,我方认可。
17、对于河北省高院民事裁定书,我方认可。
18、对于调解笔录,当时被告的村长王云国签的,这个笔录是为了最终达成调解做铺垫的。当时我方的调解意见是都退一步,张某某返还影视城,我方也不再追偿那三年的经营收益。最后的调解意见就是张某某返还影视城,双方其他无争议。张某某后悔,又申请再审,最后法院维持了。(2008)宽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我们认为包含了所有的争议。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诉请的财产除了违法建设的水泥路外,其余的都归被告方所有。原告主张23万的财产投入没有一项是合法所有,这些财产部分是摄制组按照与被告方的合同约定,属于被告方,部分是被告村委会组织村民建筑建设、栽培种植的。这些与原告方的投入无关。
2、本案已经宽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我方于2008年起诉,化皮法庭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主持调解,经过做工作,我方放弃了被告3年的经营收入,张某某也放弃了其他权利,形成了其他无争议的最终调解结果。原告张某某在签署调解书后,又反悔,申请再审,承德中院作出依法驳回再审请求,此案的法律后果还是其他无争议。原告的再次起诉属于违法起诉。
3、原告在起诉书中叙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真实,原告所列的投入都是原来的财产和被告添置的财产。依据的评估报告是不真实的。原告有的证据是非法取得的。
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刘立清、吴凤山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影视城所有门楼子都是在《鬼子来了》剧组拍电影期间刘立清和吴凤山修建的。
2、2011年6月18日吴凤付、王庆平、田玉平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影视城周边的树是村委会挖的坑,有的树是自然生长的。
3、2011年6月20张建军、张振祥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影视城外的杨树是村民栽种的。
4、2011年6月18日王庆平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影视城的栗子树,大的是1991年栽的,小的是2002年栽的,共260棵,都是王庆平组织栽种的。
5、田玉平书面证明,拟证明影视城大门楼外的水泥路,是横城子村委会修的,是他组织修的。
6、2011年6月18日宏德有、张义江、田玉平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影视城至水库边上的路是横城子村委会修的。
7、田玉平的书面证明,拟证实关于影视城至兵营的山路是剧组修建的。
8、电工王玉亮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影视城架线,由变压器至影视城内,挖电缆沟,架线等材料和工时费都是村里给的。
9、吴凤付等8人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杏树、桃树等是自然的生长的,松树大部分是飞机播种,栗子树是王庆平栽种的。
10、张建军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影城门口外60余棵杨树是2003年张建军任会计时栽种的。
11、2013年6月28日章德东书面证明,拟证明2001年章德东等人给影视城挖辽壕,地点是影视城西坡下,大约每天挣20多元。
12、2013年6月27日章德胜书面证明,拟证明章德胜等人挖辽壕,还管做饭,大概每人每天挣20多元。
13、2013年7月20日王云江书面证明,拟证明西坡栗子树是王庆平领着栽的。
14、2014年7月12日刘立生书面证明,拟证明影视城西坡栗子树都是王庆平2002年领着栽的,大概200多棵。
15、2005年6月20日宏德有书面证明,拟证明影视城内部分小石头路是宏德有与张凤义干的,包工费1000元。
16、2013年6月2日姚占德书面证明,拟证明影视城所有台阶都是姚占德和吴凤山垒的。
17、吴凤山书面证明,拟证明影视城所有台阶都是姚占德和吴凤山垒的。
18、2013年7月2日田玉平书面证明,拟证明影视城水堵是王玉平与王玉江等七人建的。
19、2013年7月2日王云兴书面证明。
20、2013年7月23日张玉江书面证明。
21、2013年6月28日姚占德书面证明,拟证明影视城所有门楼共12个是姚占德等人建的。
22、2013年6月28日吴凤山书面证明,拟证明影视城所有门楼共12个,全是吴凤山和姚占德建的,二人是老瓦工。
23、2013年6月20日宏德有书面证明,拟证明在2003年,宏德有和田玉平给张某某建过一个厕所,其余5个都是剧组拍电影时就有的。
24、田玉平书面证明,拟证明田玉平和宏德有给张某某建过一个厕所,用了剧组8块水泥板,院内的5个厕所是剧组建的。
25、吴凤山书面证明,拟证明吴凤山建了两个厕所。
26、田玉平书面证明。
27、2013年7月27日刘立清书面证明,拟证明1998年拍电影以前,开山路600多平方米是王云海等人修的。
28、照片,拟证明在《鬼子来了》剧组走了以后,村委会组织村民修缮房屋。
29、水泥块,拟证明张某某修的水泥路的厚度不到10公分。
30、横城子村委会与张某某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应遵守该协议第5条约定。
31、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连续承包协议,拟证明该协议被承德中院认定为无效,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判决将影视城返还给被告,而是继续经营到2011年。
32、1998年4月30日横城子村委会与《鬼子来了》剧组签订的协议。拟证明摄制组拍完电影走了之后,该剧组修建的财产都归被告横城子村委会所有。
33、北京浩歌公司成立的营业执照(加盖红章的复印件在原审卷中)拟证明该公司是2001年8月10日成立的。
34、(2008)宽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
35、(2013)承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1、对1号证据不认可,是原告建的门楼子,用的是红砖,当时剧组没有用红砖,每一处能住的房屋都是我建的厕所,我用的是空心砖,那时候没有砖厂。
2、对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不认可。缺乏真实性,没有如实反应建筑物、附属物及修路的客观情况,姚占德超过80岁了,对他的书面证言不认可。
3、证明人都是横城子村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5、对于2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系,这是在拍摄电影之前的照片,不能说明现在的现状。被告说道路厚度不够,是因为先用石头铺成路,有高有低,再用水泥罩的面。
6、对于横城子村委会与《鬼子来了》剧组签订的协议,这个是与《俘虏》剧组的协议,签署人为张华,不是八一厂,土地使用权应该给张华。关于对该协议第6条,被告认为摄制组没有新的经营,横城子村委会有权收回。被告方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剧组没有搞新的投资,单方收回不成立。影视城的所有权转回村里的时间是2007年,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不能影响原来摄制组所建的附属物的权属,将权属归村里违反法律规定。
7、对于30、31号两个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8年承德中院认定连续承包协议无效,所以这个协议的条款就不发生法律效力。(2008)承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令原告方交回影视城,没有这个文字表述。该判决记载过错方是横城子村委会,责任不在张某某。根据合同法第58条,无效合同的认定及法律后果,不是互相返还的问题。
8、对于33号证据,没有北京工商局盖的公章,复印件不予认可。
9、对于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及时送达当事人,而是在执行之后才送达。该民事调解书不是双方的意思,严重侵犯了张某某的权益。
庭审中,本院宣读并出示了下列笔录、照片及张某某重新整理的证据:
1、2013年11月14日对张某某调查笔录。
2、2013年11月14日对商玉珍调查笔录。
3、2013年11月14日对商贺春调查笔录。
4、2015年3月9日调查笔录。
5、2015年4月14日调查笔录。
6、2015年5月5日对张某某询问笔录。
7、2015年4月15日对商贺春调查笔录。
8、2015年4月15日对商玉珍调查笔录。
9、2015年5月14日现场勘查笔录。
10、商贺春提供的4张照片。
11、张某某重新整理的证据。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笔录、照片、张某某重新整理的证据的意见为:
对于1-9号笔录认可,对于商贺春提供的4张照片予以认可,原告重新整理的证据建议法庭采信。
被告对本院出示的笔录、照片、张某某重新整理的证据的意见为:
1、对商玉珍、商贺春的调查笔录,我方认为不真实,不客观,不予认可。2006年春季到2006年秋季,张某某所进行的修缮在没有认定合同无效以前,如果针对这些房屋修缮、修理,也是合同里约定的,是合理的。
2、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我方认为记录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不予认可。
3、对于2015年3月9日笔录,我方认为张义海在笔录中说的是客观事实。
4、对于2015年4月14日调查笔录,我方认为双方认可的部分符合客观事实。
5、对于2015年5月5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我方认为张某某2014年申请的评估,是他自己向评估机构提供的证据,所以他在笔录中说自己记不清了是存在问题的。
6、对于2015年4月15日对商贺春的调查笔录,商贺春说的部分是事实,影视城的大部分建筑是维修的,除了水泥路和小拱桥之外是他建造的不是事实。影视城中的维修是张某某在合同中的义务。
7、对于2015年4月15日对商玉珍的调查笔录,符合事实的是树木是自然生长,其在影视城中大部分工作是维修,不符合事实的是除了水泥路和小拱桥之外的是张某某建造的。
8、对于2015年5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横城子村委会一方的表述的都是事实。影视城内所有建筑、设施、树木、道路,其他人的陈述有的真实,有的不符合事实,大部分设施是张某某在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进行维修,除了小拱桥和水泥路,没有新修建的。
9、对于张某某重新整理的证据,我们坚持第一次质证意见,诉请现在变成了80多万,与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相矛盾。水泥路和小拱桥是张某某建的,其他的设施是在承包期间应尽的维修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无论是维修的还是新建造的,在承包期满后都不应该提出赔偿或者补偿。
10、对于照片都是干活累了照的,这些照片说明不了什么。这4张照片只能说明商贺春到过现场,不能说明他干过多少活。每个台阶都是水泥面,水泥路不是路都是水泥皮。水泥路和小拱桥共计几千块钱。
本院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为《俘虏》摄制组与桲罗台乡人民政府、横成子村委会签订的提供外景场地协议书,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2、3、4、39号证据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26号证据,合同双方均予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36、37、40、41号证据,证实了张某某与横城子村委会签订了两次承包影视城合同书,(2008)承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一次承包合同有效,第二次连续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张某某对(2008)承民终字第94号民书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张某某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43号证据为(2008)宽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的笔录,该调解书已生效,对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2、23、24、25、27、28、29、30、31号证据,上述证据为收条或照片(5号证据为诉请标的物清单不作为证据),不能证明交易行为的真实发生,亦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用于投资修建影视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21号证据,该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不能证明用于建设影视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32、33号证据,与张某某和横城子村委会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相矛盾,承包合同书已被(2008)承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4、35、38号证据,根据宽政(2007)70号文件,影视城所占土地已退给横城子村委会,该组证据系《鬼子来了》摄制组一方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42号证据,该评估报告是在影视城中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及树木权属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即认定为张某某所有,侵害了横城子村委会的权益,故评估报告中对建筑物、构筑物及树木权属认定的部分不予采信,但该评估报告中对建筑物、构筑物及树木价值的评估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1-27号证据,均为书面证明材料,部分证明人为横城子村委会村民,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28号证据,没有照相日期,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29号证据,不能证明该水泥块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30、31、32、34、35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36、37、40、41、43号证据认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出示的5、6、7、8、9号证据,本院认为,9号证据系在法院主持下,由原告、被告、双方实际施工人到现场对争议财产及树木进行指证,客观真实,而且5、6、7、8号证据与9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出示的1-4号证据,该组证据部分内容与9号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出示的10号证据,系实际施工人商贺春提供,无照相日期,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出示的11号证据,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现场调查时,张某某无法对其提供的财产清单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指认,本院限期让张某某说明,但张某某未进行说明而是重新整理了其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于该组证据的审核意见已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中发表,不再赘述。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下列事实。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28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横城子村委会33.08亩荒山征为国有土地,并划给《鬼子来了》摄制组作为制作用地,该摄制组取得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后,投资兴建了影视城外景基地。2007年6月2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宽政(2007)70号】《关于对“鬼子来了”摄制组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的处理决定》,将划给摄制组的33.08亩土地退给横城子村委会,原批复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桲罗台乡(镇)、横城子村委会与“鬼子来了”摄制组协商处理,但三方一直未能协商解决。被告横城子村委会依据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影视城所有人身份通过公开招标形式与原告张某某于2003年4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已被(2008)承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张某某在此期间(2006年3月)对主路水泥道接头至长城、至炮楼兵营的土路进行了拓宽,依据该合同第五条,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投资款。该合同并未对树木进行约定,被告对原告栽种的15棵柏树应予补偿,柏树价值参照承德德汇评报字(2013)第28号评估报告书进行确定(300元/棵×15棵计4500元)。被告横城子村委会与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连续承包影视城协议书,已被(2008)承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以该承包影视城的协议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集体利益为由,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横城子村委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合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张某某在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26日期间对影视城的投资予以赔偿。但是,由于原告张某某在连续承包协议被认定无效之前已实际经营影视城两年多,有一定的承包收益,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在此期间投资进行合理维修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不予赔偿(包括主路外护墙维修、12号-13号院外护墙维修、10号院后墙维修、15号院主房前沿台阶维修、主路外、大场院上小墙维修、大场院围墙2处维修、2号-3号院外道维修、8号院外道维修、1、2、3、4、13号院门楼维修、4号院外台阶维修、5号院外台阶14个维修、10号院内外台阶14个维修、11号院外台阶维修、13号院外台阶5个维修、13号院内门前台阶维修、14号院外台阶3个维修)。对原告在此期间投资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被告横城子村委会应予赔偿,其价值参照承德德汇评报字(2013)第28号评估报告书进行确定【包括影视城内所有水泥毛石路34542元、所有院内水泥路7725元、石拱桥4433元、码头6个台阶1477.92元(246.32元/个×6个)、道边厕所1个8161元、院内厕所5个3938元、影视基地牌子2个4764元(4465元+299元),合计65040.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投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投资款,其在证明树木权属中负有举证责任,除了15棵柏树外,原、被告双方对于栽种树木分别列举相反证据,均为书面证明材料,因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该部分树木权属无法认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答辩称本案已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宽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原告属于违法起诉,本院认为,(2008)宽民初字第1196号案调解笔录中记载“原告将影视城交给被告经营管理,但是其中的其它问题还有待于协商解决。”该调解书对返还投资款部分并未进行解决,故原告起诉返还投资款不属于违法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横城子村委会给付原告张某某投资影视城的经济损失69540.92元。
二、由被告横城子村委会给付原告张某某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评估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756元由被告横城子村委会负担675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28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横城子村委会33.08亩荒山征为国有土地,并划给《鬼子来了》摄制组作为制作用地,该摄制组取得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后,投资兴建了影视城外景基地。2007年6月2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宽政(2007)70号】《关于对“鬼子来了”摄制组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的处理决定》,将划给摄制组的33.08亩土地退给横城子村委会,原批复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桲罗台乡(镇)、横城子村委会与“鬼子来了”摄制组协商处理,但三方一直未能协商解决。被告横城子村委会依据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影视城所有人身份通过公开招标形式与原告张某某于2003年4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已被(2008)承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张某某在此期间(2006年3月)对主路水泥道接头至长城、至炮楼兵营的土路进行了拓宽,依据该合同第五条,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投资款。该合同并未对树木进行约定,被告对原告栽种的15棵柏树应予补偿,柏树价值参照承德德汇评报字(2013)第28号评估报告书进行确定(300元/棵×15棵计4500元)。被告横城子村委会与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连续承包影视城协议书,已被(2008)承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以该承包影视城的协议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集体利益为由,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横城子村委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合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张某某在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26日期间对影视城的投资予以赔偿。但是,由于原告张某某在连续承包协议被认定无效之前已实际经营影视城两年多,有一定的承包收益,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在此期间投资进行合理维修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不予赔偿(包括主路外护墙维修、12号-13号院外护墙维修、10号院后墙维修、15号院主房前沿台阶维修、主路外、大场院上小墙维修、大场院围墙2处维修、2号-3号院外道维修、8号院外道维修、1、2、3、4、13号院门楼维修、4号院外台阶维修、5号院外台阶14个维修、10号院内外台阶14个维修、11号院外台阶维修、13号院外台阶5个维修、13号院内门前台阶维修、14号院外台阶3个维修)。对原告在此期间投资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被告横城子村委会应予赔偿,其价值参照承德德汇评报字(2013)第28号评估报告书进行确定【包括影视城内所有水泥毛石路34542元、所有院内水泥路7725元、石拱桥4433元、码头6个台阶1477.92元(246.32元/个×6个)、道边厕所1个8161元、院内厕所5个3938元、影视基地牌子2个4764元(4465元+299元),合计65040.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投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投资款,其在证明树木权属中负有举证责任,除了15棵柏树外,原、被告双方对于栽种树木分别列举相反证据,均为书面证明材料,因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该部分树木权属无法认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答辩称本案已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宽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原告属于违法起诉,本院认为,(2008)宽民初字第1196号案调解笔录中记载“原告将影视城交给被告经营管理,但是其中的其它问题还有待于协商解决。”该调解书对返还投资款部分并未进行解决,故原告起诉返还投资款不属于违法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横城子村委会给付原告张某某投资影视城的经济损失69540.92元。
二、由被告横城子村委会给付原告张某某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评估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756元由被告横城子村委会负担675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玉富
审判员:王建坡
审判员:刘海峰
书记员:王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