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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42,948.9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7700元),其中医疗费33,642.64元、护理费15,977.84元、误工费41,8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06,493.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3,380元、车费6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复印费3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27.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通过朋友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司机工作,月薪5000元,同年4月1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黑N5XXXX号解放牌货车,在孙吴县北站鑫农种业货场装化肥,在化肥装一半时天开始下雨,原告在货车上盖苫布的过程中,苫布被大风吹起,将原告从车上刮下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孙吴县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只支付了7700元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时,被告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通过他人介绍,被告吴某某雇佣原告开车从事司机工作,同年4月1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黑N5XXXX号解放牌货车,在孙吴县北站鑫农种业货场装化肥,在装化肥过程中开始下雨,原告登上车盖苫布,在盖苫布的过程中,苫布被大风吹起,将原告从车上刮落到地面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215.50元。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伤残九级;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伤残十级;2.伤后九个月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4.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需要手术费约柒仟元人民币;5.取固定物治疗期间,壹个月医疗终结,1人护理2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242,948.9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7700元),其中医疗费33,642.64元、护理费15,977.84元、误工费41,8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06,493.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3,380元、车费6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复印费3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27.36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对雇佣原告张某某做司机及原告张某某在装车过程中盖苫布时从车上摔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存在,原告张某某系雇员,被告吴某某系雇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从事司机工作过程中,盖苫布的行为本身系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避免货物受损,装车时盖苫布的工作没有超出劳务工作的范围,因此,原告因此摔伤的损害结果,应由雇主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在从事劳务工程中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第一项医疗费。原告张某某提举的医疗费收据和患者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伤发生门诊和住院费用33,642.64元,本院对该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和保护。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其请求每天100元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和保护,具体数额为2,100元(21天×100元);第三项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取固定物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2周。因黑龙江省没有护工工资的具体统计数据,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依据不足,应按黑龙江省2015年全省分行业职工工资平均标准每年48,881元为宜,本院保护原告张某某护理费数额为15,535元[48,881÷365×(21×2+60+14)天];第四项误工费。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九个月医疗终结,取固定物治疗期间,壹个月医疗终结。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且本案原告受伤时从事司机工作,属于交通运输行业,故误工费标准应以2015年全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4,645元标准计算。本院保护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数额为37,204元(44,645元÷12个月×10个月);第五项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确定张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伤残九级,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伤残十级。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逊克县奇克镇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事发时原告从事司机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和保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6,493元(24,203元×20年×22%);第六项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致一处九级残和一处十级残的严重后果,被告作为雇主,应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受诉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保护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七项法医鉴定费3,380元,系原告为了主张权利必要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第八项交通费,原告提举的孙吴县人民医院2张车费票据660元,系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救治原告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第九项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张某某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需要手术费约人民币7,000元,故该费用本院亦予以保护。第十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意见确定张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伤残九级,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伤残十级,张某某之子张剑现年5周岁,故本院保护原告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4,527元(17152元×13年×22%÷2人)。第十一项复印费39.5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保护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240,582元。被告之前给付原告7700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232,882元。
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3,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5,535元、误工费37,204元、残疾赔偿金106,4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3,380元、交通费6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27元、复印费39.50元,合计240,582元。扣除被告已付7700元,即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总额232,88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4,739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 武 人民陪审员  周俊波 人民陪审员  张冬妮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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