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井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井彬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禹、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井彬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A2367解放牵引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为黑MK889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高速公路赔偿路产损失25,618.80元、救援费5,000.00元,吊车费7,500.00元、对方车辆黑MP1672施救费800.00元、黑MA2367号解放牵引车/黑MK889挂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损失213,426.00元、评估费3,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井彬保险理赔款255,344.8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00元,减半收取2,565.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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